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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文举、杨某某等诈骗,李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拱检一部刑诉〔2020〕342号 

被告人杨文举,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628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凌云县**镇**村**屯**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628199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凌云县**镇**村**屯**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3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628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凌云县**镇**村**屯**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3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628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凌云县**乡**村**号。2015年因寻衅滋事罪被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9年9月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311995********,哈尼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绿春县**乡**村委会**村民小组。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29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文举、杨某某、杨某某、刘某某涉嫌诈骗罪,李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律师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至8月,被告人杨文举单独或伙同被告人杨某某、杨某某、刘某某等人,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国家发放扶贫款项的名义要求被害人上报人员名单,后以手续费、报名费、保证金等名义骗取被害人的财物。其中,被告人杨文举负责拨打诈骗电话,购买作案手机号码、被害人信息等,被告人杨某某负责拨打诈骗电话,制作虚假扶贫文件、收款收据等,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负责取款。现查明:

2019年7月3日,被告人杨文举、杨某某、杨某某、刘某某以上述方法骗得被害人沈某某人民币16 000元;

2019年7月10日,被告人杨文举、杨某某以上述方法骗得被害人沈某某人民币20 000元;

2019年8月11日至9月2日,被告人杨文举以上述方法骗得被害人冯某某等人人民币40 000元。其中,8月30日,被告人杨文举骗得被害人冯某某款项后委托被告人李某某取现。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上述款项系违法犯罪所得,仍通过ATM机取现和POS机刷卡的方式,帮助被告人杨文举套现人民币30 000元,并获得好处费人民币1 500元。

2019年8月29日,公安机关在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抓获被告人杨某某;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抓获被告人杨某某。同年9月3日,公安机关在云南省个旧市抓获被告人杨文举并扣押现金人民币5 000元;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抓获被告人刘某某。同年10月24日,公安机关在云南省红河哈尼彝族自治州抓获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已向被害人沈大科退赔人民币9 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谅解书、刑事判决书、银行流水、各类清单等;

2.被害人沈某某、冯某某的陈述;

3.证人罗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杨文举、杨某某、杨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文举、杨某某、杨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通过电信网络骗取他人财物,其中杨文举、杨某某涉案数额巨大,杨某某、刘某某涉案数额较大,四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协助他人转移资金,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孟春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杨文举、杨某某、杨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均羁押于拱墅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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