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刑诉〔2020〕177号
被告人杨某某,性别:**,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4231999********,**族,****,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宁陵县**镇**村**号。2016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7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8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9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7月1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18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6日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至本市海某某翠柏路197号工商银行旁的工地宿舍二楼的房间,窃得被害人段某某放在房间内手机一部。
2020年6月26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至上述工地宿舍二楼的房间,窃得房间内被子一条。
2020年6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至海某某后河巷67号移动机房门口,窃得被害人陈某某放在电动车上的铜线一卷。
2020年7月2日1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至海某某新芝路95弄9号车棚,窃得被害人干某某停放的黑色菲利普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 660元。
2020年7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至海某某新芝路69弄8号车棚,窃得被害人郑某某停放的新大洲电动车一辆,推至该楼道口被郑某某当场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照片、收据、库存单截图、归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等;
2、被害人段某某、陈某某、干某某、郑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马某某
检察官助理:管某某
2020年11月9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被羁押于宁波市海某某看守所;
2、随案移送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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