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二部刑诉〔2020〕632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1198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县**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2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1年2月1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5月26日刑满释放;因非法侵入住宅,于2014年7月11日被行政拘留九日,罚款2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5年3月1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4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5年7月18日刑满释放;因无有效机动车证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16年3月30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3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8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9年9月2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钱塘新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未执行)。因本案,于2019年9月2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钱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1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符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11983********,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县**镇**村**号附**号。因吸毒,于2019年9月2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钱塘新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未执行)。因本案,于2019年9月2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钱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1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1198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县**镇**村**路**号附**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2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钱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1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2198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维修,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广丰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钱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钱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符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次,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1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8月23日晚上,被告人杨某某伙同符某某,窜至杭州市萧山区**街道**村,由被告人杨某某翻墙进入8组5户被害人沈某某农宅内,被告人符某某在外接应,但当晚未能行窃成功。次日上午,被告人杨某某在沈某某家一楼电视柜处窃得软壳中华香烟1包,后因被发现而逃离现场,经鉴定,该香烟价值为人民币66元。
2、2019年8月26日晚上,被告人杨某某伙同符某某、张某某,窜至杭州市萧山区**街道**村,由被告人杨某某翻墙进入4组27户被害人翁某某农宅内,被告人符某某、张某某在外接应,被告人杨某某在屋内窃得6瓶装39度五粮液白酒1箱,25公斤装菜油1壶(价值无法鉴定),GUCCI牌Sylvie中号包1个,DIOR戴妃包1个,红酒1瓶(价值无法鉴定),XO牌洋酒1瓶(价值无法鉴定)。在将部分赃物销赃后,被告人杨某某分给被告人符某某好处费500元,分给被告人张某某1200元。上述部分赃物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26396元。
3、2019年9月8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符某某、李某某结伙,窜至杭州市萧山区**街道**村,由被告人杨某某翻墙进入11组6户被害人曹某某的农宅内,被告人符某某、李某某在外接应,被告人杨某某在屋内窃得重量为20.79克的黄金项链1条,中华牌香烟2条,53度的飞天茅台酒2瓶,硬币130余元,6瓶装52度天之蓝白酒1箱,8瓶52度海之蓝白酒,“国窖”白酒2瓶(价值无法鉴定)。在将部分赃物销赃后,被告人杨某某分给被告人符某某好处费500元,分给被告人李某某800元。上述部分赃物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8588元。
4、2019年9月21日,被告人杨某某窜至杭州市萧山区**街道**村**组**号被害人陈某某的农宅,以翻墙的方式进入户内,窃得欧米茄牌玫瑰金手表1只,卡地亚LOVE系列玫瑰金四钻手镯1只,迪奥牌八星罗盘钻石黄金孔雀石项链1条,蒂芙尼钥匙系列玫瑰金钻石项链1条,宝格丽钻石DIVAS’DREAM系列红玉髓钻石玫瑰金项链1条,蒂芙尼罗马系列钻石玫瑰金手链1条,蒂芙尼罗马系列蝴蝶结玫瑰金手链1条,梵克雅宝黄金白贝母单花手链1条,REDLINE碎钻红绳手链1条(价格无法鉴定),伯爵牌转运系列钻石黄金孔雀石手链1条,一克拉钻石戒指1枚,181.47克的黄金金牌1块,41.63克的黄金手镯1只,22.33克的黄金手镯1只,28.42克的立方体黄金金块1块,单只黄金重量为1.05克的黄金耳钉1对,1.29克的猫型黄金挂坠1个,13.99克的黄金戒指1枚,4.81克的黄金戒指1枚,2.24克的黄金戒指1枚,人民币6000余元,欧元400元,上述部分赃物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282934元。
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符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物证:耐克运动球1双;
2、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人口信息等;
3、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林某某的证言,案发经过、情况说明等;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翁某某、沈某某、曹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符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手印鉴定书、足迹鉴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
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8、视听资料:光盘3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符某某、张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杨某某,犯罪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符某某,犯罪数额巨大,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犯罪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部分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符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在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符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蔡晓兰
2020年4月15日
附:1、被告人杨某某、符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现被羁押于萧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4册、检察卷1册;
3、量刑建议书3份、具结书3份;
4、随案移送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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