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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成故意杀人案)_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新检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杨成,男,197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0321197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怀远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杨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经本院以故意杀人罪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成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左右,被告人杨成因工作关系认识被害人张某某。2018年10月,二人确认男女朋友关系。2019年11月间,杨成与张某某产生间隙,杨成怀疑张某某与其他男子有不正当关系。2019年12月3日,被告人杨成从老家安徽坐高铁至无锡欲找张某某了解情况,但张某某拒绝与其见面,同时杨成发现张某某暂住地有其他男子,杨成心生杀意。2019年12月8日早上,被告人杨成携带事前准备好的水果刀至张某某暂住地路口附近,伺机报复张某某。在途径本市新吴区**路**村**路段中间隔离带时,被告人杨成使用携带的水果刀刺向张某某胸腹部、腿部,致被害人张某某受伤。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杨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到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拍摄的被害人伤势、作案工具、事发现场照片。

    2.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提供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通话记录、无锡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等书证;

3.证人朱某某、常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杨成的供述和辩解;

6.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

7.证人朱某某、常某某、被告人杨成的辨认笔录、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成故意杀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于 颖

2020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杨成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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