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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成坤、谢开来盗窃案)_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酉检刑诉〔2020〕Z224号 

被告人杨成坤,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7198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北省来凤县**镇**村**号。2006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8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0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酉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2日经本院决定,次日由酉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谢开来,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7198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北省来凤县**镇**村**号。2010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酉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2日经本院决定,次日由酉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酉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成坤、谢开来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日凌晨,被告人谢开来、杨成坤窜至重庆市酉阳县**镇**村**组**号袁某某家,以溜门入室的方式进入袁某某家厨房、卧室,共盗走一部OPPO牌手机,价值人民币1677.33元;一部红米牌手机,价值人民币223.67元;一台三星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855.33元;一条红金龙牌香烟,价值人民币50元;上述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2806.33元。二人另盗走一桶汽油、一只腊猪脚。

另查明:2020年5月29日凌晨,被告人杨成坤窜至重庆市酉阳县**镇**村**组先后在张某某家盗窃猪肉一袋,在王某某家盗窃美的电磁炉一台,在杨某甲家盗窃海尔电视机一台,被盗电视机价值1485.6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物品照片等物证;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扣押笔录、收条、前科材料等书证;

3.证人周某某、杨某乙、帅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袁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杨成坤、谢开来的供述与辩解;

6.价格认定文件;

7.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成坤、谢开来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成坤、谢开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成坤、谢开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杨成坤、谢开来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且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地位和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杨成坤、谢开来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理;杨成坤、谢开来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杨成坤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建议判处谢开来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丁春燕

检察官助理 梁栋博

                            2020924

                        

附件:1.被告人杨成坤、谢开来现羁押于垫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光盘9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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