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三部刑诉〔2020〕451号
被告人杨某,女,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1231996********,汉族,大专文化,安徽**咨询有限公司主播,户籍在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镇**村**组。
被告人赵某某,女,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51996********,汉族,初中文化,安徽**咨询有限公司后端业务员,户籍在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乡**村**组**号。
被告人尹某某,女,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1211997********,汉族,初中文化,安徽**咨询有限公司后端业务员,户籍在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巷镇**村**组。
被告人杨某、赵某某、尹某某均于2019年9月7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0月1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赵某某、尹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5月8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12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20年1月9日报请管辖,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于同年1月16日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20年1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3月19日退回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于2020年2月20日、4月16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9月6日期间,王某乙、高某某、陈某甲(均另案处理)共同出资设立的“安徽**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鱼公司),以安徽省**区**街**号**国贸中心写字楼A座、B座为办公场所,利用“**马直播”等网络直播平台,招募被告人杨某、赵某某、尹某某及邵某某、宋某某、胡某某、王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采用前端业务员冒充杨某通过交友软件在网络上寻找男性客户添加微信聊天吸引至“**马直播”等直播平台观看主播杨某直播,客户完成首充金额后前端业务员将客户微信推送至后端业务员,由后端业务员继续假冒杨某与被害人聊天“谈恋爱”,虚构帮忙完成公司直播任务表达爱意、帮忙支付与公司解约、赔偿违约金等事由骗取被害人充某某至直播平台。其中被告人赵某某、尹某某均系后端业务员,负责与被告人杨某相互配合通过直播互动、微信聊天等方式与被害人“谈恋爱”骗取钱款。经审查查明,**鱼公司采用上述犯罪手段以主播被告人杨某的名义骗得被害人李某甲、龚某某、陈某乙、田某某、郑某某、朱某某、项某乙、章某乙、刘某乙、彭某某、李某乙等人的钱款共计人民币74万余元(以下币种同),其中被告人赵某某诈骗金额13万余元,被告人尹某某诈骗金额9万余元。
2019年9月6日,被告人杨某、赵某某、尹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李某甲、龚某某、陈某乙、田某某、郑某某、朱某某、项某乙、章某乙、刘某乙、彭某某、李某乙等人的陈述和相应辨认笔录及照片、微信截图、微信聊天记录、虚假合同证实,2019年3月至9月6日期间,被害人李某甲、龚某某、陈某乙、田某某、郑某某、朱某某、项某乙、章某乙、刘某乙、彭某某、李某乙等人先后通过不同的交友软件与“杨某”认识,嗣后加为微信好友,对方自称用“柠檬姐姐”、“小哪吒”等昵称在“**马直播”、“**柿直播”等直播平台做主播,其等人通过微信聊天、语音视频、观看直播而认为是与主播“杨某”谈恋爱,期间该主播以帮忙完成公司直播任务表达爱意、帮忙支付与公司解约、赔偿违约金等事由让在直播平台充某某,上述被害人辨认出被告人杨某系与其等人微信聊天、语音视频的主播,以及被害人李某甲、龚某某、陈某乙、田某某、郑某某、朱某某、项某乙、章某乙、刘某乙、彭某某、李某乙等人相应的被骗金额。
2.同案证人王某乙、高某某、陈某甲、邵某某、宋某某、胡某某、王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和照片、证人鲍某某、袁某某、章某甲、卫某某、陈某丙、王某丙、王某丁、徐某某、王某戊、张某某、项某甲、刘某甲、吴某甲、吴某乙的证言及相应辨认笔录和照片、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截图证实,2019年3月至9月6日期间,鲍某某、袁某某、章某甲、卫某某、陈某丙、王某丙、王某丁、徐某某、王某戊、张某某、项某甲、刘某甲、吴某甲、吴某乙均在巨鱼公司做前端业务员,公司安排由前端业务员以主播杨某的身份通过各种交友软件在网络上寻找男性客户添加微信聊天吸引至网络直播平台看直播,待客户完成98元的首充金额后将客户微信推送至后端业务员,由后端业务员继续使用杨某的身份和客户聊天,被告人杨某系公司主播,被告人赵某某、尹某某均系后端业务员。
3.上海东方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光碟、后台数据、被害人转账记录证实,巨鱼公司诈骗金额共计74万余元,其中被告人赵某某诈骗金额13万余元,被告人尹某某诈骗金额9万余元。
4.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扣押物品照片、《随案移送清单》、《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证实,2019年9月6日,公安机关对位于安徽省**市**区**街**号**国贸中心B座**室、A座**室的**鱼公司搜查,从被告人杨某处扣押苹果牌手机二部、台式主机一台,从被告人赵某某处扣押苹果牌手机二部、小米牌手机一部、台式主机一台,从被告人尹某某处扣押苹果牌手机一部、美图牌手机一部、台式主机一台以及扣押物品概貌,上述扣押物品已随案移送。
5.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网上对比情况》、《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杨某、赵某某、尹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及在作案时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6.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杨某、赵某某、尹某某的到案经过。
7.被告人杨某、赵某某、尹某某的多次有罪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等人均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赵某某、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赵某某、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利用电信网络技术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杨某系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赵某某、尹某某均系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杨某、赵某某、尹某某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赵某某、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赵某某、尹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晶晶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杨某、赵某某、尹某某现均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十四册及补充材料一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_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_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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