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中检刑诉〔2020〕Z688号
被告人杨某(绰号:小桥),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151970********,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市**区**镇**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被判处有期徒刑12年;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3年7月、2015年10月、2017年2月均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20年2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江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11976******** ,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区**路**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江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江某某收取余某某620元费用后为其购买毒品,在向被告人杨某购买100元净重0.38克的毒品海洛因后,于12时许在重庆市渝中区牛角沱轻轨站一号出口将毒品交给余某某并收取100元好处费,交易完成后江某某在现场被民警抓获。
江某某被抓获后表示愿意配合公安机关抓获杨某,当日下午,江某某联系杨某向其以100元的价格购买0.13克海洛因,杨某同意贩卖海洛因给江某某并约定在重庆市江北区黄桷园26号附1号附近交易。当日18时许,民警在交易现场通过江某某的指认将杨某抓获。
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资料、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余某某、田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毒品鉴定意见;
5.现场指认、毒品称量等笔录;
6.现场抓获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江某某明知海洛因系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江某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分子,系立功,对其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判处江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高斌
检察官助理:袁旸
2020年8月7日
附:1.被告人杨某、江某某现被羁押在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四册、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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