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杨某某盗窃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

吴忠市同心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同检一部刑诉〔2020〕178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宁夏中宁县人,公民身份号码6421271978********,回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夏中宁县**乡**社**号。2008年11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中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16年4月8日刑满释放。2020年7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由同心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经本院批准,由同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同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4日,被告人杨某某在同心县河西镇桃山路口彩钢厂门口捡到被害人金某某的金色华为牌手机,将手机激活后返回家中。因该手机未设置屏幕解锁密码,且微信支付密码存在手机中,杨某某便使用自己的微信添加了金某某的微信,后通过金某某的微信、支付宝共向杨某某的手机银行及马某某的微信账户转账13577.7元。作案后,所得赃款被杨某某全部用于自家花销。

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退还被害人的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及手机卡;2.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等书证;3.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4.证人证言;5.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电子数据提取固定清单;7.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等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捡到他人手机未及时向失主归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13577.7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同心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巧        

检察官助理:李亚丽      

2020年11月9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