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二部刑诉〔2020〕1022号
被告人杨忠良,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7196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30日被依法逮捕;经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向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31301979********,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龙山县**乡**村**组。2001年12月10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4年8月3日刑满释放;2019年10月8日因嫖娼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20年1月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2月12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陈波,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31301990********,土家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湖南省龙山县**乡**村**。2014年6月16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4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7年6月28日刑满释放;2018年12月8日因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罚款五百元。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30日被依法逮捕;经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彭志勇,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31301982********,土家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湖南省龙山县**镇**村**号。2017年4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7年6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30日被依法逮捕;经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向海,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31301988********,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湖南省龙山县**乡**村**。2010年1月8日因赌博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四日;2019年9月24日因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行政拘留四日。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30日被依法逮捕;经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忠良、向某某、向海涉嫌聚众斗殴罪,以被告人陈波、彭志勇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3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其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下半年,杨某乙(另案处理)因客户买车贷款事宜与沈某某(另案处理)发生纠纷,后二人多次在“宁波新车汽车销售”微信内对骂、挑衅。2019年11月20日,杨某乙、沈某某在该微信群内约架,后因杨某乙未至慈溪赴约而未果。
同年11月22日晚,杨某乙、沈某某再次约架。沈某某遂纠集闫某某(另案处理)从慈溪赶往约定的地点即本市海某某集士港镇宁波**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车行”)。同时,杨某乙电话纠集被告人杨忠良及杨某丙、刘某甲(均另案处理)至**车行提前准备。后刘某甲在杨某乙的授意下又纠集被告人向某某、向海及彭某乙、彭某丙、田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先后至**车行汇合。同日21时30分许,杨某丙在车行为前来帮忙的被告人向海、向某某及彭某丙、彭某乙、田某甲分烟以示感谢,彭某丙为斗殴提前准备砍刀。
同日21时40分许,沈某某、闫某某驾车至车行,并与被告人杨忠良、田某甲、向某某等人争吵继而打斗。期间,沈某某持匕首将被告人杨忠良、向某某捅伤,并与闫某某一起向外逃离。被告人杨忠良、向某某、向海及杨某丙、刘某甲、彭某丙、彭某乙、田某甲等人持铁铲、拖把、椅子等工具在后追打。此时,由杨某乙一方纠集前来帮忙的被告人陈波、彭志勇及田某乙(另案处理)也赶至现场,并持砍刀、木板等工具加入追打,致沈某某、闫某某不同程度受伤。同时,杨某丙在追至车行门口后欲将被告人杨忠良送医,因沈某某的车辆挡道,遂驾车撞击该车,又误将向海撞伤,向某某则持铁锹打砸该车。
经鉴定,被告人杨忠良及闫某某、向海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沈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沈某某的车辆被损坏部分价值人民币人民币16 64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刀、手机;
2.书证: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监控截图、照片资料、通话记录、微信聊天截图、价格认定结论书、接警单详情、病例资料、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证明、前科情况核查记录表等;
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乙、陈某乙、陈某丁、罗某某、郑某某、周某某、张某某、陈某丙、林某某、向某某等的证言;
4.被告人杨忠良、向某某、彭志勇、陈波、向海及同案犯沈某某、杨某乙、杨某丙、刘某甲、彭某乙、闫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
6.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7.视听资料:U盘一个、光盘三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忠良、向某某、陈波、彭志勇、向海持械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波、彭志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易 娟
检察官助理:王圣达
2020年6月28日
附:
1.被告人杨忠良、向某某、陈波、彭志勇、向海均被羁押于宁波市海某某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六册、其他物品见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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