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杨忠,系聋哑人,男,197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20125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在长春市无固定住所(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街道**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3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0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抢夺罪于2006年8月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8年1月22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9年11月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11月6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5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杨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20年2月3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3月3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杨某于2018年9月30日17时50分许,在长春市南关区**区**栋和**栋之间的胡同内,用事先准备的钢锥将被害人孙某某停放在此处的黑色现代伊兰特汽车右后侧车窗玻璃砸碎,盗走车内男士单肩皮背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00元、剃须刀、鼻毛机、银行卡、孙某某身份证、洗衣卡、行驶证、驾驶证、一个男士手包。后杨某在长春市南关区**路与**东胡同交会处,用上述同样的方式,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此处的黑色奔腾B70汽车右后侧车窗玻璃砸碎,盗走车座上女士手包,内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所得赃款均被其消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供述和辩解;
(二)被害人刘某某、孙某某陈述;
(三)书证:抓获经过、常住人口查询、电话查询记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情况说明、特殊教育教师证件照片、介绍信、法律援助公函;
(四)视听资料:监控录像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杨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杨某系又聋又哑人,应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尧
二〇二〇年四月一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2.卷宗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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