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起 诉 书
渝检一分院刑诉〔2020〕Z14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1196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长寿区人,住重庆市长寿区**幢**单元**,户籍地:重庆市长寿区**村**组**号。2007年12月30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1年8月1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2017年9月26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同年10月19日被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2017年 10月19日至2020年2月1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4日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经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戴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02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渝中区人,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街**号**幢**,户籍地:重庆市渝中区**街**号**。1996年2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7年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1年4月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12年8月20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经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伟,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1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长寿区人,住重庆市长寿区**镇**组**号。2009年3月1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3日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经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冬,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13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巴南区人,住重庆市长寿区**路**号**单元**,户籍地:重庆市巴南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1月4日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经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燕,女,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11986********,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护士,重庆市长寿区人,住重庆市两江新区**路**号**,户籍地:重庆市长寿区**村**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4日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经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水生,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号码510221196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长寿区人,住重庆市两江新区**路**号**,户籍地:重庆市长寿区**村**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4日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经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张伟、杨燕、杨水生涉嫌贩卖毒品罪,李冬涉嫌运输毒品罪,戴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4月10日、5月6日移送至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1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7月6日、9月21日两次退回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分别于2020年8月6日、10月21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6月22日、9月7日、11月22日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贩卖、运输毒品罪
2019年10月11日,被告人杨某某通过微信与上家联系购买毒品,随后运毒人员王某某、梁某某(均另案处理)驾驶贵C0****小型客车,从云南省出发将3000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运至重庆市长寿区。12日13时许,王某某、梁某某驾车来到重庆市长寿区东海假日花园将毒品交给杨某某。当日15时许,被告人杨水生和妻子陈某某(另案处理)根据杨某某的安排,在重庆市人和万年支路工商银行处将6.3万元运毒费用交给梁某某。同时杨某某让其下家被告人戴某某将购买毒品的50万现金交给陈某某。17时许,戴某某驾驶渝DJ****越野车来到重庆人和万年支路工商银行处,将毒资交给陈某某。陈某某收到毒资后,与被告人杨燕一起将其中的28.02万元存入杨某某提供的上家银行账户。18时许,戴某某驾车来到重庆市长寿区东海假日花园与杨某某进行毒品交易,交易完成后戴某某驾驶车辆返回重庆。
2019年12月9日,被告人杨某某安排被告人张伟到云南昆明向上家购买毒品,安排被告人李冬驾车送张伟去云南昆明并运输毒品回长寿,李冬联系邵某某(另案处理)一同前往。当晚,李冬、邵某某、张伟驾驶渝AX****车从重庆市长寿区出发,并于10日早上到达云南昆明。到达昆明后,张伟联系购买了毒品。当日晚20时许,李冬、邵某某驾驶装有毒品的车辆从昆明返回。11日早上,二人驾车回到长寿,李冬一人驾驶车辆来到长寿区菩提山景区停车场将毒品交给杨某某。中午12时许,戴某某驾车来到长寿区菩提山景区停车场与杨某某进行毒品交易,交易完成后戴某某驾车返回重庆。下午17时许,戴某某驾驶车辆到达重庆市九龙坡区第一人民医院B区附近,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戴某某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搜出甲基苯丙胺片剂4袋。经称量,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2173.42克。经鉴定,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在16.0%-16.2%之间。
2020年1月3日,被告人杨某某、杨燕、杨水生、李冬被抓获到案。2020年4月2日,被告人张伟被抓获到案。
(二)非法持有毒品
2019年12月18日15时许,民警对被告人戴某某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街**号**幢**住所进行搜查。民警在客厅查获89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8.55克,查获一个黄鹤楼烟盒,内有甲基苯丙胺,净重9.45克。经鉴定,查获的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019年12月18日18时许,民警对被告人戴某某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村**号**单元**住所进行搜查。民警在客厅查获一个白色透明塑料袋,内有甲基苯丙胺,净重88.57克,在主卧室查获77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7.29克。经鉴定,查获的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毒品的照片;2.书证:通话记录、常住人口信息表等:3.证人证言:证人雷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张伟等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DNA检验报告;6.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检查、扣押、封存等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手机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片剂2173.4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30000颗,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币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杨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过刑罚,现又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系毒品犯罪的再犯,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杨某某在前罪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新罪,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数罪并罚。
被告人戴某某从杨某某处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2173.4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30000颗,并从长寿运输到重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戴某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98.0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5.84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戴某某一人犯数罪,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戴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现又犯运输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系毒品犯罪的再犯,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
被告人张伟受杨某某安排前往昆明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2173.42克用于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冬受杨某某安排,将2173.4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从云南昆明运输到重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燕为杨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30000颗提供帮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燕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币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
被告人杨水生为杨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30000颗提供帮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水生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币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爽
2020年12月3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戴某某、张伟、李冬、杨燕、杨水生现羁押于重庆市长寿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26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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