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广东省阳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9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杨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于2019年11月4日第一次退查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4日补查重报。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伙同梁某某(已故)在广东省清远市阳山县**镇**村委会**村盗窃了许某某鸡场的鸡大约40只,并将盗窃的鸡出售,获利1700元。
2.2017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伙同梁某某(已故)在广东省清远市阳山县**镇**村委会**村许某某的鸡场准备实施盗窃,被发现后逃离现场。
3.2018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在广东省清远市阳山县**镇**村委会**村**桥头附近盗得一辆豪天牌两轮摩托车,公安机关在广东省阳山县**镇**村委会**村起获被盗的摩托车并发还给被害人欧某某。经阳山县价格监测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120元。
被告人杨某某在佛山市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戒毒期间,主动向强制戒毒所的民警供述其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涉嫌盗窃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犯罪线索转递函、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许某某、欧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等;
5.刑事科学技术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供述其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且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一年二个月以上一年七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江泽辉
(院印)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在阳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量刑建议书10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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