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平检一部刑诉〔2020〕308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10226198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北京市平谷区,住北京市平谷区**镇**路**巷**号。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12日被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0年1月20日被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罚金人民币6000元;因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31日被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9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2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3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逮捕。
被告人芮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102261982********,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北京市平谷区,住北京市平谷区**镇**街**号。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1月29日被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决定,于2020年10月1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3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芮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2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杨某某酒后持刀于2020年7月5日0时许,在北京市平谷区平谷南街25号小胖炸串饭店内,无故对被害人卢某某进行殴打,经北京市平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鉴定,被害人卢某某身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2.被告人杨某某持刀伙同被告人芮某某酒后于2020年8月1日22时许,在北京市平谷区金三角饭店门口处随意对被害人郝某某进行殴打。经北京市平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鉴定,被害人郝某某身体所受损伤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银色折叠刀一把;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受证据清单、涉案财物移交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信、物证照片及书证复印件制作说明;3.证人证言:证人邹某某、林某某、李某某、许某某、陈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郝某某、卢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芮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北京市平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有关被害人郝某某、卢某某身体损伤情况的鉴定书两份;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一张;9.其他证明材料: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破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芮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芮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系共同犯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芮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成刚
检察官助理:孟 斌
2020年12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芮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平谷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1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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