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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20〕306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2231962********,汉族,小学文化,宜兴市**镇**村**号,无业。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9年9月7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25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杨某某,并听取了杨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7日6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乘坐从宜兴金三角车站开往大浦的247路公交车,6时40分许,车辆行驶至龙潭东路、溪隐社区站时,因驾驶员未停车,被告人杨某某错过站点,即叫驾驶员停车,驾驶员未停,被告人杨某某上前抢夺驾驶员正在驾驶的公交车方向盘,致使247路公交车冲入路旁绿化带,造成车上一名乘客受伤。后被告人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时公交车上共有乘客20人。

经宜兴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钱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与宜兴市**公交有限公司达成协议,赔偿公司车辆损失、受伤乘客钱某某医疗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户籍资料、车载视频截图、协议书、收条、人员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盛某某、许某某、徐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钱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

5.宜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伤情鉴定书;

6.宜兴市公安局调取的247路公交车视频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公共交通工具行驶过程中,抢夺方向盘,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小刚

代理检察员:刘政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宜兴市**镇**村后**号,联系电话1391421****;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5.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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