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杨某某寻衅滋事案)_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马检一部刑诉〔2021〕Z7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001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云南省保山市,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组,现住福州市马尾区**镇**村**路**号**室。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2015年1月16日由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原判,2016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0月21日被福州市马尾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1月20日被马尾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6日被马尾区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1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马尾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马尾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郭某某(已判决)因欲在**村卿某某开设的棋牌室入股而被卿某某拒绝后意图报复发泄不满,遂于2017年2月1日晚纠集杨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四人均已判决)等人到**村,同时,张某甲打电话给被告人杨某某,并让其携带砍刀到**村,杨某某到**村后将砍刀递给张某甲。郭某某、张某甲、杨某某、张某乙、张某丙等人持刀、棍冲至马尾区马尾镇**村林某某经营的棋牌室进行打砸,将棋牌室内的空调、麻将桌等物品砸坏,并威胁在场的被害人林某某不得报警,被告人杨某某也持砍刀在一旁围观。在郭某某得知所砸的并非卿某某的棋牌室后,郭某某又立即带领杨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等人持刀、棍前往**村卿某某经营的棋牌室,用刀砍、脚踢等方式肆意打砸,致卷帘门等物品损坏。经鉴定,两家棋牌室内被故意损毁的卷帘门、玻璃门、麻将桌、空调等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6103元。

2017年10月21日,被告人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20年8月10日,被害人卿某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人口信息查询、林某某提供的空调、麻将桌维修证明、卿某某提供的卷帘门维修发票、人民调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价格认证中心榕开价认[2017]14号关于故意毁坏财物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2014)马刑初字第169号刑事判决书、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榕刑终字第69号刑事裁定书、罪犯档案资料;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林某某、卿某某陈述;

3.证人证言:证人何某甲、何某乙证言;

4.同案犯供述和辩解:同案犯郭某某、张某甲、杨某某、张某乙、张某丙供述和辩解;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某供述和辩解;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监控录像;

8.其他证据材料: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无事生非,在公共场所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103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林  旭

检察官助理:薛海燕

2021年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量刑建议书》;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