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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碚检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杨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09199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工人,重庆市北碚区人,住重庆市北碚区**小区**单元**号。曾因吸毒,于2018年6月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27日被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7月26日被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8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9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在自己居住的位于重庆市北碚区**小区**单元**号的房间卧室内,容留向某某与其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

2.2019年11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在上述相同地点,容留向某某与其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

3.2019年11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在上述相同地点,容留向某某与其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

2019年11月20日,被告人杨某因吸毒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现场检测报告等书证;

2.证人向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等笔录;

5.微信转账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杨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处罚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处罚时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婷婷

检察官助理:赵海龙

2020年1月6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现被取保候审于重庆市北碚区**小区**单元**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85页。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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