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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诈骗案)_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20〕164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5021998********,汉族,高中文化,案发前就职于深圳市**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尾市城区**街道**巷**号,暂住深圳市宝安区**街道**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1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院批准,于2020年3月19日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20年1月25日开始,居住在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的被告人杨某某,在并无口罩等防疫物资稳定货源的情况下,利用新冠疫情防控期间群众急于购买口罩等防疫物资的心理,在其微信朋友圈、多个微信群虚假发布售卖口罩等防疫物资的广告信息,谎称有大量稳定的口罩等防疫物资货源,引诱被害人向其下单付款。在收款后,杨某某以厂家未发货、货在运输途中等借口推脱拒不发货,或者向部分被害人少量发货、部分退款来搪塞,以此骗取多名被害人财物。杨某某具体诈骗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2月,被告人杨某某骗取位于安徽省合肥市的被害人邱某某人民币217500元。

2.2020年2月,被告人杨某某骗取位于广东省英德市的被害人范某某人民币5000元。

3.2020年2月,被告人杨某某骗取位于广东省英德市的被害人陈某甲人民币4000元。

4.2020年1月底至2月中旬,被告人杨某某骗取位于湖北省广水市的被害人易某某人民币120934元。

5.2020年2月,被告人杨某某骗取位于广东省普宁市的被害人王某乙人民币50000元。

6.2020年2月,被告人杨某某骗取位于广东省佛山市的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67500元。

7.2020年2月,被告人杨某某骗取位于广东省惠州市的被害人邹某某人民币60000元。

8.2020年1月底,被告人杨某某骗取位于广东省惠州市的马某某人民币40000元。

9.2020年2月,被告人杨某某骗取位于广东省深圳市的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28000元。

10.2020年2月,被告人杨某某骗取位于广东省深圳市的王某甲人民币32130元。

11.2020年1月下旬至2月,被告人杨某某骗取位于广东省深圳市的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146720元。

12.2020年2月,被告人杨某某骗取位于广东省英德市的被害人黄某甲人民币750元。

13.2020年2月,被告人杨某某骗取位于广东省梅州市的被害人谢某某90600元。

14.2020年2月,被告人杨某某骗取位于广东省深圳市的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57140元。

15.2020年2月,被告人杨某某骗取位于广东省英德市的被害人曾某某人民币2500元。

16.2020年2月,被告人杨某某骗取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的被害人陆某某人民币2000元。

17.2020年2月,被告人杨某某骗取位于广东省普宁市的被害人詹某某人民币42500元。

18.2020年2月,被告人杨某某骗取位于海南省海口市的被害人黄某乙人民币80000元。

19.2020年2月,被告人杨某某骗取位于广东省英德市的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375元。

20.2020年2月,被告人杨某某骗取位于广东省惠州市的被害人林某某人民币12500元。

2020年2月16日,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投案,民警依法扣押其手机1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手机1部;2.书证:被告人身份信息,抓获经过,检查笔录和扣押笔录、清单,提取笔录,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银行交易流水,医疗公司营业执照、许可证和注册证,情况说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邱某某、范某某、陈某甲、易某某、王某乙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3张,U盘1个。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利用电信网络手段骗取多名被害人财物总计达人民币1060149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并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美华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3张,U盘1个。

3.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作案工具手机1部暂扣于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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