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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孟某某等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山南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山检公二刑诉〔2019〕5号 

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杨志永,男,198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0811982********,汉族,中共党员,初中文化,西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霸州市,住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号。曾于2018年4月13日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至2022年4月13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11月9日经山南市公安局决定,被该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1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山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孟某某,男,198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0811983********,汉族,群众,初中文化,西安****有限公司股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霸州市,住河北省霸州市****6组。无前科。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10月24日经山南市公安局决定,被该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1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山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薛某某,别名薛某某,男,196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9241961********,汉族,群众,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兴和县,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兴和县****村。无前科。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8月23日经山南市公安局决定,被该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9月21日,经山南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19年4月29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贺某某,男,199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6271991********,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兴和县,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兴和县********村。无前科。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8月8日经山南市公安局决定,被该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9月3日,经山南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19年4月29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孟某某、薛某某、贺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分别为2019年6月13日至2019年7月12日、2019年8月26日至2019年9月25日)。期间,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分别为2019年5月30日至2019年6月13日、2019年8月13日至2019年8月27日、2019年10月26日至2019年11月9日)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3月,被告人杨某某安排张某、杨某某前往西藏山南市,委托山南市*****有限公司以他人名义注册成立了山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山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山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山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山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2016年7月,被告人杨某某再次委托山南市*****有限公司以他人名义注册成立了山南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经查,上述6家公司均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实际控制人均为被告人杨某某。

2016年4月至2017年5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指使被告人孟某某等人从山南市税务局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杨某某通过自行联系及被告人薛某某、贺某某介绍受票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或应税劳务、服务的情况下,签订虚假购销合同,制作虚假过磅单,以假承兑汇票、假资金流的形式,收取开票费向秦皇岛*******有限公司等31家受票公司开具品名为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851份,金额共计:831239715.39元,税额共计:141310751.32元 。随后由被告人杨某某联系开票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或劳务、服务的情况下,签订虚假购销合同,制作虚假过磅单,以假资金流的形式,以支付开票费接受上海****有限公司等18家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776份,金额共计:297652812.97元,税额共计:50600978.16元,以上发票均已被认证抵扣。其中,被告人薛某某介绍秦皇岛*******有限公司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59份,金额共计:156927649.41元,税额共计:26677700.25元;被告人贺某某介绍石嘴山市*******销售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有限公司、平罗县*****有限公司、秦皇岛****有限公司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62份,金额共计:157120545.63元,税额共计:26710492.45元。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实际控制的6家公司自公司成立至今向税务部门上缴税款共计1832439.62元。案发后,受票公司中湖北****有限公司、天津市******有限公司、******有限公司、秦皇岛****有限公司、子洲县****有限公司(后更名为陕西******有限公司)、垣曲县****厂、秦皇岛*******有限公司已对相关失控发票做了进项转出,并向税务部门共计补缴税款8238280.52元。

被告人贺某某于2018年8月7日在兴和县*******公司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薛某某于2018年8月23日在兴和县**街中段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孟某某于2018年10月23日在沈阳*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杨某某于2018年11月9日在西安市***小区的公园北侧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已退还72.3万元涉案款项;被告人孟某某到案后,已退还30万元涉案款项;被告人薛某某积极通过受票公司偿还国家流失的税款317万元,到案后已退还100万元涉案款项;被告人贺某某到案后,已退还66万元涉案款项。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奔驰C200轿车一辆(陕A*****)、奔驰GL450越野车一辆(该车为套牌走私车)、黄色悍马一辆(该车为套牌走私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奔驰C200轿车一辆、奔驰GL450越野车一辆、黄色悍马一辆等;2.书证工商注册资料、税务稽查报告、银行交易明细、增值税专用发票、估价鉴定等;3. 证人邓某某、张某、锁某某、刘某某、胡某某等证言;4.证人许某某、王某某、陈某某、袁某等人的辨认笔录;5.被告人杨某某、孟某某、薛某某、贺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孟某某、薛某某、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孟某某、薛某某、贺某某在明知没有任何真实货物交易或应税劳务、服务的情况下,为谋取利益通过签订虚假的购销合同、过磅单,虚假承兑汇票、资金流等形式,收取开票费为他人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国家税收造成损失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某作为山南6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起组织、领导的作用,应当认定其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同犯罪中的主犯,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够配合公安机关侦查,积极退赃、挽回损失,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杨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漏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第二款之规定,建议数罪并罚判处被告人杨某某十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50000元。

被告人孟某某为谋取利益,积极、全程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之中,起实际操作的作用,应当认定其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同犯罪中主犯,被告人孟某某到案后配合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杨某某,能够配合公安机关侦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赃,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孟某某五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50000元。

被告人薛某某积极介绍受票公司与被告人杨某某之间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完成,从中谋取利益,参与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实,应当认定其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被告人薛某某到案后能够配合公安机关侦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赃、挽回损失,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薛某某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50000元,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贺某某积极介绍受票公司与被告人杨某某之间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完成,从中谋取利益,参与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实,应当认定其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被告人贺某某到案后能够配合公安机关侦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赃、挽回损失,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贺某某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50000元,可以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旺杰

2019年10月30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孟某某现羁押于山南市看守所;被告人薛某某、贺某某被依法取保候审(联系电话:薛某某1367483****、贺志鹏1570803****)。

2.案卷材料和证据70册。

3.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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