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诉〔2020〕99号
被告人杨某某(绰号“杨某乙”),男,1967年**月**日生,汉族,公民身份证号码4506811967********,初中文化,无业,原户籍地址东兴市**镇**路**号**宿舍,因犯盗窃罪,2000年5月24日被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2年1月24日刑满释放;2003年12月20日被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5年7月17日刑满释放;2008年1月24日被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3月7日被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9年8月6日刑满释放。2019年11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被羁押于东兴市看守所。
本案由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11月19日5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雇请曾某某(另案处理)驾驶三轮车来到东兴市**市场**栋**号店铺,盗走被害人郑某某的15件冰三黄鱼。杨某某将冰三黄鱼运至防城区出售,得赃款人民币885元。经鉴定,被盗15件冰三黄鱼价值人民币2625元。
(二)2019年11月22日5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窜至东兴市**镇**市场**号摊位,盗走被害人谢某某放在水槽里的白鳝9条。杨某甲销赃得人民币180元。
经鉴定,被告人杨某甲作案时无精神病,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发货单、刑事判决书、户口注销单等书证;
2.证人曾某某、徐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郑某某、谢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辨认等笔录;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追缴杨某某销赃款人民币106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良泉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东兴市看守所。
2.案卷3册、光盘9张随文移送。
3.量刑建议书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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