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州检刑诉〔2020〕569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4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南漳县,住湖北省南漳县**队。2011年12月9日,因犯绑架罪,被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9年5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1日被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日至2020年7月8日,被告人杨某某在襄州区张湾办事处商贸城附近实施盗窃作案4起,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7月3日晚上,被告人杨某某步行至襄州区张湾办事处商贸城卧龙路与车城南路交汇处附近的一条巷子里,以拉拽车门的方式拽开一辆灰色皮卡车副驾驶车门,盗走该车储物箱内80多元现金;
2、2020年7月4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在商贸城牌坊南主路往左拐一条小道子里,以拉拽车门方式拽开一辆轿车车门,盗走储物盒内一块银色男士手表。
3、2020年7月4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在商贸城与牌坊之间的非机动车道上,以拉拽车门方式进入一辆白色轿车内,盗走储物盒内500多元现金。
4、2020年7月8日,被告人杨必在商贸城义务小商品市场东侧一巷子,以拉拽车门方式进入一辆白色面包车内,盗走车内一部老式按键手机、一个带遥控的便携式小音箱,以上物品经襄州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时价值合计为228.7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物品照片、指认现场照片等物证;2.户籍证明、襄阳市襄州区物价局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证人宋某某、俞某某、谢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聂晓莉
检察官助理:吕秀秀
2020年11月3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襄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被告人杨某某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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