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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德金盗窃案)_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六检刑检刑诉〔2020〕618号

被告人杨德金,男,1977年**月**生,身份证号码3201231977********,汉族,文盲,无业,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街道**社区**杨**号。2014年3月因盗窃被处以十四日的行政拘留;2014年4月因盗窃被处以十四日的行政拘留;2014年5月因盗窃被处以十五日的行政拘留;被告人杨德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被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8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10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9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罚金人民币5000元,2020年5月2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杨德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由该分局变更为监视居住,当日由该分局执行监视居住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德金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杨德金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金某甲、戴某某、金某乙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杨德金,听取了被告人杨德金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金某甲、戴某某、金某乙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德金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4日中午,被告人杨德金先后三次至本区雄州街道米巷小区、长江路等地,盗窃被害人金某甲、戴某某等人电动车上摆放的头盔。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 2020年9月14日中午,被告人杨德金至本区雄州街道米巷小区2幢1单元楼下,将被害人金某甲放在电动车把手上的白色头盔盗走;

2. 2020年9月14日中午,被告人杨德金至本区雄州街道米巷小区旁龙津社区门口,将被害人戴某某放在电动车车篮里的白色头盔盗走;

3. 2020年9月14日中午,被告人杨德金至本区雄州街道长江路虎都男装店门口,将被害人金某乙放在电动车车篮里的蓝色头盔盗走。

当日,被告人杨德金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查,并当场查扣10个电动车头盔,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现被盗头盔已发还被害人金某甲、戴某某、金某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 证人杨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金某甲、戴某某、金某乙的陈述;

4. 被告人杨德金的供述和辩解;

5. 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

6. 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德金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德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德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德金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德金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顾权

检察官助理:宋洁

2020年12月7日 

附:

    1.被告人杨德金现监视居住于住处;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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