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锦检刑诉〔2021〕11号
被告人杨德福,男性,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81962********,侗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居住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锦屏县**镇**村**组。1984年8月29日因犯盗窃罪于被锦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在服刑期间犯脱逃罪、盗窃罪被加刑至十三年;2001年2月22日因犯盗窃罪于被锦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07年4月19日因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锦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3年1月9日因犯盗窃罪于被锦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18年12月18日因犯盗窃罪于被锦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19年8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9日被锦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2月1日被锦屏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81971********,侗族,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居住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锦屏县**镇**村**组。2013年11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锦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9日被锦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批准,于2020年12月1日被锦屏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欧阳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8197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居住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锦屏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9日被锦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2月1日被锦屏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锦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德福、杨某某、欧阳某某3人盗窃案,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5日凌晨,被告人杨德福、杨某某伙同他人,驾驶各自的二轮对摩托车窜至锦屏县**镇**制品厂,盗得450个“扣件”,拉往平金村附近路边藏匿,第二天将“扣件”出售给收废品的人。经锦屏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被盗的固定钢管金属十字锁扣单价每个4.8元,共计2160元。
2020年10月28日凌晨,被告人杨德福、杨某某、欧阳某某伙同他人,驾驶各自的二轮对摩托车窜至锦屏县敦寨镇,在敦寨高速路口加油站附近的**工地,盗得750个“扣件”,拉至锦屏县**镇**村后卖给唐某某,共计获款1875元,欧阳某某、杨某某分得赃款500元,杨德福分得赃款375元。经锦屏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被盗的固定钢管金属十字锁扣单价每个6元,共计4500元。盗窃的金属扣件750个已追回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作案用的手机、摩托车和追回的“扣件”等物证;2、被告人身份信息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3、证人唐某某、范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龙某甲、龙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杨德福、杨某某、欧阳某某的供述;6、现场勘查、辨认等笔录;7、通话清单、手机检查等电子数据;8、被盗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德福、杨某某、欧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德福、杨某某、欧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德福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三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 毅
检察官助理 刘调霞
2021年1月22日
附件:
1.三被告人现羁押于锦屏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涉案款物随案移送(详见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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