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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沙检刑诉〔2020〕77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12195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重庆市沙坪坝区,住重庆市沙坪坝区**社区**号**室。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被判处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月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28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7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重庆市沙坪坝区华宇广场中信银行门口花坛座椅处,趁被害人张某某弯腰系鞋带之际,盗走其放在座椅上的红色华为荣耀V20手机一部。

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480元。2019年12月11日,被告人杨某某在重庆市沙坪坝区工人村梁山鸡餐馆旁一茶馆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前科材料、指认照片、监控截图等;

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邱晓宇

检察官助理:王 俊

2020年2月27日

附:1. 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在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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