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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故意伤害案)_泸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泸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检诉刑诉〔2020〕5号

被告人杨某某,又名“高学友”、“高洋儿”、“桂元”,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5251980********,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四川省叙永县人,住贵州省清镇市**路**小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贵州省赫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5日被叙永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退回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00年2月4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与杨某某(已判刑)喝酒后,到被害人许某某位于叙永县**乡**村的商铺中提出赊烟。遭到许某某拒绝后,杨某某、杨某某将许屋内的玻璃柜等物品打烂。许某某离开现场后碰到了其儿子刘某某,便与刘某某一起回家。二人行至**村**路时,遇到杨某某,三人随即发生抓扯。此时杨某某正在水潦铺村小学操场内打篮球,闻讯后,杨某某从王某某家提起一锄头,冲至现场参与打斗,持锄头直接打击许某某头部。许某某当场被击晕倒地,并于次日死亡。经鉴定,许某某系前额部被他人用钝器打击,造成开放性颅脑损伤,颅骨凹陷性骨折死亡。

2、杨某某在逃跑期间,使用高洋儿、高学友等假名,于2004年与邹某甲结婚。2005年9月下旬,杨某某岳父母邹某乙家与被害人蒋某甲家,因在相邻地界修厕所发生矛盾。2005年9月23日下午17时许,邹某乙之子邹某丙、邹某丁(均已判刑)与蒋某乙(系蒋某甲父亲)、蒋某丙(系蒋某甲弟弟)发生打架。被人劝开后,蒋某乙、蒋某丙被送往卫生所治疗。邹某丙电话邀约杨某某前往。杨某某赶至现场后,手持马刀、与手持木棒的邹某丙、手持铲锄的邹某丁到蒋某甲家门口。邹某丙先用木棒打击被害人蒋某甲头部,将其打倒在地,三人遂对蒋某甲进行殴打。后三人见蒋某甲伤势严重,驾车逃离现场。蒋某甲受伤后于当日死亡。经鉴定,蒋某甲系被他人用钝器损伤头部,造成左顶骨骨折损伤颅脑而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第二笔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杨某某的行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欧小桃

2020年4月24日

附:1.被告人王明权被羁押于叙永县看守所;

2.案卷五册,光盘8张;

3.附带民事诉讼状二式六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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