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31198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金湖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犯盗窃罪,2017年9月8日被金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8年5月21日,又因犯盗窃罪被金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盗窃,2018年1月24日被金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1月18日被金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金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金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至2020年1月间,被告人杨某某至金湖县黎城街道、**茶吧、**画室、**店等店铺,采用撬锁、扭门把手等手段,先后盗窃作案8起,窃得人民币2010元、苹果牌6S型手机1部及香烟等物。经鉴定,涉案手机、香烟价值人民币4059元。犯被告人德俊盗窃所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6069元。分述如下:
1.2019年12月27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至金湖县黎城街道润德路**店,采用剪锁的方式,窃得店内人民币200元。
2.2019年12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某至金湖大桥东边向南**处耿某某的小卖部,采用撬锁的方式,窃得店内人民币600元及大苏烟2包、紫一品2包、黄鹤楼(软蓝) 2包、小苏烟3包,香烟总价值人民币246元。
3.2019年12月27日晚上,被告人杨某某至金湖县黎城街道南老街**店,采用撬锁的方式,窃得店内人民币700元。
4.2020年1月9日晚上,被告人杨某某至金湖县黎城街道卡萨布兰卡小区东边**快餐店,采用撬锁的方式,窃得店内人民币110元。
5.2020年1月9日晚上,被告人杨某某在金湖县黎城街道墨香苑西门的**饭店,采用撬锁的方式,入室盗窃,未窃得财物。
6.2020年1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某至金湖大桥东边向南**处耿某某的小卖部,采用撬锁的方式,窃得店内大苏烟9包,价值人民币432元。
7.2020年1月14日晚上,被告人杨某某至金湖县黎城街道衡阳南路**画室,采用扳门把手的方式,窃得店内苹果6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00元。
8.2020年1月17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至金湖县黎城街道昌盛路**茶吧,采用撬锁的方式,窃得店内人民币400元及大苏烟10包、软中华10包、硬中华1包、小苏烟10包、紫一品8包、金卡12包、南京十二钗薄荷4包、黄金叶(天叶)11包,香烟总价值人民币3081元。
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等书证;
2. 证人唐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郭某某、单某某、周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金湖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金湖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丁玉中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金湖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0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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