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兰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酒泉路联通大厦门口,趁被害人王某某睡着之际,窃得王某某装在左侧裤兜内的苹果8(256G)手机、康佳手机各1部以及其挎在胸前的黑色单肩包1个,内有充电器2个、墨镜1副、笔记本1个,实物价值共计3912元。作案后,被告人杨某某将部分赃物变卖,赃款挥霍。破案后,追回部分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现场视频截图、指认现场、赃物照片;2.书证: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前科材料、扣押、发还清单等;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兰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指认笔录等;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光盘3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公共场所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虽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刑教育,刑满释放后五年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以上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六个月间处罚,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伟莉
书记员:王雅婷
2019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2宗;起诉书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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