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刑诉〔2021〕Z72号
被告人杨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4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江北区**村**号附**号。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9年11月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7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11月30日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决定收监执行(未能执行)。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1年1月27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2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某见被害人黄某某居住的重庆市江北区友谊新村**号附**号房屋未关门,随即进入该房间客厅将黄某某一部价值人民币310元的华为牌“畅想”7PLUS手机盗走。次日,杨某将涉案手机以200元的价格销赃。
2020年12月24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杨某抓获归案,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带领民警指认盗窃、销赃现场。案发后,公安机关查获杨某盗窃的涉案手机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涉案手机发票、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国有土地使用证、电费缴费凭证、涉案照片、通话清单、价格认定结论等书证;
2.证人郑某某、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
5.指认现场笔录、提取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31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杨某本次盗窃事实系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的新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 捷
检察官助理 李凯华
2021年1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现被监视居住,住重庆市江北区**村**号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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