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杨某,男性,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3011962********,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现住址重庆市渝北区**大道**小区**栋**单元**号。1979年11月参加工作,1992年9月加入中国共产党。1979年11月至2007年7月,先后任农**银行涪陵分行担任**,**银行涪陵分行担任**、信贷**、计划信贷科**,垫江支行**,**银行涪陵兴华支行**,**银行长寿支行**,**银行南岸支行**;2007年7月至2008年8月,任**银行重庆分行风险管理部**;2008年8月至2011年8月,任**银行重庆分行信贷管理部总**;2011年8月至2018年8月,任**银行重庆分行授信审批部**;2018年8月至2019年3月,任重庆**银行**;2019年3月至2019年8月,任**银行担任**、**;2019年8月至2019年10月,任**银行**;2019年10月至2019年12月,任**银行重庆分行授信审批部**;2019年12月,受到开除党籍、行政开除处分。因涉嫌受贿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月1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月1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岸区看守所。
本案由重庆市南川区监察委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8年8月至2018年8月,杨某先后任中国**银行重庆分行信贷管理部**、授信审批部总经理兼信贷审查委员会(以下简称“审贷会”)**、。在**银行重庆分行信贷管理部的主要职能职责包括:负责**银行重庆分行信用风险管理、信贷政策制定、信贷监督检查、贷后管理等,杨某作为**银行重庆分行信贷管理部总经理,牵头负责信贷管理部全面工作,包括贷款用途监管等。**银行重庆分行授信审批部的主要职能职责包括:负责对贷款进行审查并提交审贷会审议,对贷款押品价值评估结果进行审核,对押品评估机构进行考核管理,对押品评估业务进行分配等。杨某作为**银行重庆分行授信审批部**,牵头负责授信审批部全面工作。杨某作为**银行重庆分行审贷会**,对**银行重庆分行行长单笔审批权限额度在一定比例范围内的贷款,可以主持召开审贷会进行审议、审批;参加**银行重庆分行审贷会,对贷款进行投票表决。
杨某在担任**银行重庆分行信贷管理部**、授信审批部**审贷会**期间,利用其职务便利,为贷款企业和押品评估公司谋取利益,涉嫌非法收受他人贿赂折合人民币共计482.900965万元以及所生孳息35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收受重庆**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医药公司”)实际控制人李某甲贿赂181.236万元的事实
2012年8月,杨某与李某甲相识。2013年4月,李某甲约杨某一起吃饭,并请求杨某对重庆**医药公司及其关联企业在**银行重庆分行的贷款提供帮助。2013年至2017年,杨某利用其担任**银行重庆分行授信审批部**和审贷会**的职务便利,采取对重庆**医药公司及其关联企业在**银行重庆分行的贷款及时审查通过并提交审贷会审议,主持召开审贷会审议、审批,在审贷会上投同意票等方式,帮助重庆**医药公司及其关联企业顺利获得**银行贷款。李某甲为了得到和感谢杨某对重庆**医药公司及其关联企业贷款的帮助,先后9次送给杨某人民币现金共计146万元、5万美元(折合人民币33.236万元)、价值2万元的购物卡。具体如下:
1.2012年8月,李某甲在重庆市渝北区一餐馆送给杨某4张面额为5000元的协信星光68购物卡,价值2万元;
2.2013年4月,李某甲在重庆市渝北区天来酒店附近中餐馆送给杨某现金10万元;
3.2013年9月,李某甲在重庆市渝北区蓝湖郡莺花渡火锅馆送给杨某现金20万元;
4.2014年4月,李某甲在重庆市渝北区蓝湖郡莺花渡火锅馆送给杨某现金20万元;
5.2014年7月,李某甲安排廖兴艳在杨某居住的渝北区江与城小区门口送给杨某现金30万元;
6.2015年1月,李某甲在重庆市渝北区蓝湖郡附近潮汕牛肉馆送给杨某现金30万元;
7.2015年3月,李某甲在杨某住院的重庆市大坪医院病房送给杨某现金6万元;
8.2016年1月,李某甲在重庆市渝北区蓝湖郡附近潮汕牛肉馆送给杨某现金30万元;
9.2016年7月,李某甲在重庆市渝北区蓝湖郡莺花渡火锅馆送给杨某5万美元(按同期最低汇率折算人民币33.236万元)。
(二)收受重庆**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实际控制人蔡某某贿赂100万元的事实
蔡某某系**实业公司和重庆**实业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2013年,**实业公司在黔江区投资承建黔江民族风情城项目。2014年,蔡某某请求杨某对**实业公司在**银行重庆分行的贷款提供帮助。之后,杨某利用其担任**银行重庆分行授信审批部**和审贷会**的职务便利,采取对**实业公司在**银行重庆分行的贷款及时审查通过并提交审贷会审议、在审贷会上投同意票等方式,帮助**实业公司获得**银行贷款3.5亿元。
2016年1月,为了感谢杨某在贷款上的帮助,蔡某某事先准备100万元现金,在杨某居住的渝北区江与城小区与杨某见面,将100万元现金送给杨某。杨某提出暂时不急着用钱且现金不好处理,遂与蔡某某商定将蔡某某送给杨某的该笔100万元现金借给蔡某某使用,另杨某再借100万元给蔡某某,并收取一定利息。随后,杨某另筹资100万元借给蔡某某。2017年1月,蔡某某将上述送给杨某的100万元、杨某另借给蔡某某的100万元共计200万元本金,按年利率15%计算利息为30万元,本金加利息共计230万元又作为蔡某某向杨某的借款,由蔡某某向杨某出具借条,载明蔡某某借到杨某230万元。2018年3月,蔡某某将230万元借款以及按年利率约15%计算利息40万元,本金加利息共计270万元作为蔡某某向杨某的借款,并按杨某要求另行出具借条,借条上载明蔡某某向杨某某(杨某之女儿)借款270万元,其中孳息70万元。
综上,杨某利用职务之便,帮助**实业公司获得**银行重庆分行贷款,收受蔡某某贿赂100万元,并产生孳息35万元。
(三)收受重庆**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周某甲贿赂42.093965万元
周某甲系重庆**企业(集团)有限公司、重庆瑞**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地产(集团)有限公司、重庆**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中学校等实际控制人。2006年左右,杨某与周某甲相识。2008年5月,杨某任**银行重庆分行风险管理部**期间,介绍周某甲与谢某某认识。2008年8月,杨某任**银行重庆分行信管部**后,**银行重庆分行向重庆市**中学校发放营运资金贷款3000万元,用于解决周某甲实际控制公司资金链即将断裂问题。杨某明知重庆市**中学校获取的3000万元贷款用途与审批用途不符,未安排人员进行核查和制止,使重庆市**中学校顺利得到该贷款。
2011年至2017年,杨某利用其担任**银行重庆分行授信审批部**和审贷会**的职务便利,采取对周某甲实际控制的重庆**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等10余家企业,在**银行重庆分行的贷款及时审查通过并提交审贷会审议,主持召开审贷会审议、审批,在审贷会上投同意票等方式,帮助周某甲实际控制的企业顺利获得**银行贷款。
2008年至2016年,周某甲为了感谢杨某对重庆市**中学校贷款的帮助,以及得到和感谢杨某对其实际控制企业的贷款帮助,先后12次送给杨某现金共计14万元,安排两名护工护理杨某母亲石某某并支付护工工资28.093965万元。具体如下:
12008年9月、2008年12月,周某甲在其实际控制的南山会所分别送给杨某现金2000元,共计4000元;
22009年2月、2009年10月,周某甲在其实际控制的南山会所分别送给杨某现金2000元,共计4000元;
32010年1月、2010年9月,周某甲在金科大酒店分别送给杨某现金3000元,共计6000元;
42011年1月、2011年9月,周某甲在金科大酒店分别送给杨某现金3000元,共计6000元;
52012年1月,周某甲在金科大酒店送给杨某现金5000元;
62012年10月,周某甲在渝北大竹林一餐馆送给杨某现金5000元;
72012年1月,周某甲在重医附一院杨某母亲石某某住院病房外,送给杨某现金10万元;
82013年2月,周某甲在渝北区金记海鲜城送给杨某现金1万元;
92012年至2016年,周某甲安排刘某某、王某某两名护工专职护理杨某母亲石某某直到去世,并由周某某实际控制的公司支付护工工资28.093965万元。
(四)收受重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投资集团”)董事局主席兼总裁任某某贿赂31.5万元的事实
2011年8月,杨某与任某某相识。2012年至2017年,杨某利用其担任**银行重庆分行授信审批部**和审贷会**的职务便利,采取对**投资集团及其关联企业在**银行重庆分行的贷款及时审查通过并提交审贷会审议,主持召开审贷会审议、审批,在审贷会上投同意票等方式,帮助**投资集团及其关联企业顺利获得**银行贷款。任某某为了得到和感谢杨某对任某某投资集团及其关联企业的贷款帮助,先后5次送给杨某现金共计14万元、2次送给杨某共计价值7.5万元的加油卡、5次送给杨某共计价值10万元的购物卡。具体如下:
1.杨某收受任某某现金14万元的具体事实:
(1)2012年4月,任某某在其位于渝北区保利高尔夫花园591栋家中送给杨某现金5万元;
(2)2012年10月,任某某在其位于渝北区保利高尔夫花园591栋家中送给杨某现金3万元;
(3)2013年1月,任某某在其位于渝北区保利高尔夫花园591栋家中送给杨某现金2万元;
(4)2015年3月,任某某在重庆大坪医院杨某住院的病房送给杨某现金2万元;
(5)2016年3月,任某某安排袁某某在重庆石桥铺的一家殡仪馆送给杨某现金2万元。
2.杨某收受任某某价值7.5万元加油卡的具体事实:
(1)2014年1月,任某某在其位于渝北区保利高尔夫花园591栋家中送给杨某价值5万元的加油卡;
(2)2015年12月,任某某安排袁某某在**银行重庆分行办公楼下送给杨某价值2.5万元的加油卡。
3.杨某收受任某某共计价值10万元购物卡的具体事实:
(1)2014年底、2015年2月、2016年端午节、2017年1月,任某某在其位于渝北区保利高尔夫花园591栋家中分别送给杨某价值2万元的购物卡,共计价值8万元;
(2)2017年5月,任某某安排袁某某在“民国街”送给杨某价值2万元的购物卡。
(五)收受重庆润**商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公司”)等企业特定关系人杨某某贿赂30.771万元的事实
重庆润**公司、重庆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公司”)、重庆逸**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逸**公司”)系杨某某前妻周某乙和周某甲哥哥周某丙投资成立的公司,周某丙于2015年因病死亡,杨某某与周某乙虽然于2009年办理离婚手续,但一直共同生活,周某丙病亡前公司重大事项主要由周某丙和杨某某共同商量决定。
2012年,杨某某与杨某开始交往、熟悉,向杨某表达了希望在企业贷款上得到杨某关照。2012年至2014年,杨某利用其担任**银行重庆分行授信审批部**和审贷会**、委员的职务便利,采取对重庆润**公司、都**置业公司、逸**实业公司在**银行重庆分行的贷款及时审查通过并提交审贷会审议,主持召开审贷会审议、审批等方式,帮助重庆润**公司获得**银行贷款1.8亿元,都**置业公司获得**银行贷款2笔共计3.6亿元,逸**公司获得**银行贷款3亿元。
2014年5月,为了感谢杨某对重庆润**公司、重庆都**置业公司、重庆逸**实业公司贷款的帮助,杨某某在杨某居住的**小区家中送给杨某5万美元(按同期最低汇率折算人民币30.771万元)。
(六)收受重庆*甲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集团”)董事长周某丁贿赂8万元的事实
2011年,杨某与周某丁相识。2013年,重庆*甲实业集团成立贵州**旅游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旅游产业股份公司”)、贵州**旅游文化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旅游文化开发公司”)等,投资开发位于贵州省道真县的“中国傩城”项目,需要大量融资贷款。2015年至2017年,杨某利用其担任**银行重庆分行授信审批部**和审贷会**、委员的职务便利,采取对**旅游产业股份公司、**旅游开发公司在**银行重庆分行的贷款及时审查通过并提交审贷会审议、在审贷会上投同意票等方式,帮助贵州**旅游产业股份有限公司、贵州**旅游文化开发有限公司顺利获得**银行贷款。2014年至2017年,周某丁为了得到和感谢杨某对贵州**旅游产业股份有限公司、贵州**旅游文化开发有限公司贷款的帮助,先后8次送给杨某现金共计8万元,其中:2014年1月、2014年9月、2015年1月、2015年9月、2016年1月、2016年9月、2017年1月,在重庆市渝中区都市广场9楼*甲集团办公室分别送给杨某现金1万元,共计7万元;2015年4月,在新桥医院住院部楼下送给杨某现金1万元。
(七)收受重庆*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实业集团”)副总裁洪震贿赂4万元的事实
2014年,重庆*乙实业集团下属企业重庆**实业渝东南冷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冷链公司”)在**银行申请贷款2.5亿元;2017年,重庆**实业玻纤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业玻纤公司”)在**银行申请贷款两笔,分别为6.5亿元、3亿元。杨某利用其担任**银行重庆分行授信审批部**和审贷会**、委员的职务便利,采取对**实业冷链公司、**实业玻纤公司在**银行重庆分行的贷款及时审查通过并提交审贷会审议、在审贷会上投同意票等方式,帮助**实业冷链公司、**实业玻纤公司顺利获得**银行上述贷款。洪某某为了感谢杨某对**实业冷链公司、**实业玻纤公司贷款的帮助,于2017年1月、2018年2月,在杨某居住的江与城小区车库分别送给杨某现金2万元,共计4万元。
(八)收受重庆*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房地产公司”)总经理王某某贿赂2万元的事实
2014年1月,*甲房地产公司准备在**银行重庆分行贷款,王某某请求杨某在贷款上给予帮助,杨某答应王某某请求。2014年3月,重庆*甲房地产公司以子公司重庆橡**管理有限公司的名义将贷款资料报到**银行重庆分行授信审批部,杨某及时进行了审查审批,相关贷款资料很快上报到**银行重庆分行代理投资委员会。同月,**银行重庆分行代理投资审查委员会通过对重庆橡**管理有限公司的3.6亿元贷款。2015年12月,重庆*甲房地产公司以子公司重庆华**置业有限公司名义在**银行重庆分行申请贷款3.5亿元,在杨某的帮助下,重庆*甲房地产公司顺利获得了贷款。2016年1月、2016年12月,为了感谢杨某对重庆*甲房地产公司两次贷款的帮助,王某某在重庆市南岸区南坪分别送给杨某现金1万元,共计2万元。
(九)收受重庆*乙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房地产集团”)实际控制人陈某某贿赂5.8万元的事实
陈某某系*乙房地产集团及其关联企业重庆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升乐**房地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重庆郎**企业管理策划有限公司、重庆**房地产乐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2013年至2018年,杨某利用其担任**银行重庆分行授信审批部**和审贷会**、委员的职务便利,采取对*乙房地产集团及其关联企业在**银行重庆分行的贷款及时审查通过并提交审贷会审议、在审贷会上投同意票等方式,帮助陈某某实际控制的上述公司顺利获得**银行贷款。2015年至2017年,陈某某为了得到和感谢杨某对*乙房地产集团及关联企业在贷款上的帮助,安排*乙房地产集团财务部副经理李某某先后7次送给杨某现金共计5.8万元,其中:2015年春节,在*乙房地产集团九龙滨江漫堤滨江酒店送给杨某现金3000元;2015年中秋节,在*乙房地产集团九龙滨江漫堤滨江酒店送给杨某现金5000元;2016年春节、2016年中秋节、2017年春节、2017年端午节、2017年8月,在*乙房地产集团九龙滨江漫堤滨江酒店分别送给杨某现金1万元,共计5万元。
(十)收受重庆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公司”)、重庆熙**购物中心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熙**公司”)财务副总监贺某某贿赂4万元的事实
凯**公司和熙**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陈某某、财务副总监为贺某某,贺某某具体负责两个公司的融资贷款工作。2017年,熙**公司在**银行重庆分行申请贷款3.9亿元。杨某利用其担任**银行重庆分行授信审批部**和审贷会**、委员的职务便利,采取对熙**公司在**银行重庆分行的贷款及时审查通过并提交审贷会审议、在审贷会上投同意票等方式,帮助熙街公司顺利获得贷款3.9亿元。2016年至2018年,为了得到和感谢杨某对熙街公司贷款的帮助,贺某某分3次送给杨某现金共计4万元,其中:2016年春节,贺某某在重庆市沙坪坝区沙滨路“美丽山水”办公楼送给杨某现金1万元;2017年8月,杨某在重庆市南川区卧龙潭景区考察项目期间,贺某某送给杨某现金1万元;2018年8月,杨某在陕西省西安市考察当地文旅演出项目期间,贺某某送给杨某现金2万元。
(十一)收受重庆恒中**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中**公司”)总经理敖某某贿赂4万元的事实
2017年3月,重庆恒中**公司总经理敖某某邀请杨某等人吃饭,敖某某向杨某提出重庆恒中**公司“鸳鸯公交站场上盖物业综合开发项目”准备在**银行重庆分行申请贷款,希望得到杨某帮助,杨某答应予以帮助。饭后,敖某某送给杨某现金2万元。之后,杨某利用其担任**银行重庆分行授信审批部**和审贷会**、委员的职务便利,对重庆恒中**公司在**银行重庆分行的贷款及时审查并提交审贷会审议。2017年6月,**银行重庆分行召开审贷会,并顺利通过重庆恒中**公司3亿元贷款。2017年7月,为感谢杨某对重庆恒中**公司贷款的帮助,敖某某在重庆市渝北区江与城小区附近,送给杨某现金2万元。
(十二)收受重庆*丙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丙地产公司”)董事长刘某某贿赂3万元的事实
2018年,重庆*丙地产开发公司的“尚品今典(一期)建设项目”、“尚品今典(二期)建设项目”在**银行重庆分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刘某某多次请求杨某在审查审批该项目贷款时给予关照。杨某利用其担任**银行重庆分行授信审批部**和审贷会**、委员的职务便利,采取对重庆*丙地产公司在**银行重庆分行的贷款及时审查通过并提交审贷会审议,在审贷会上投同意票等方式,帮助重庆*丙地产公司顺利获得**银行贷款2.2亿元。为得到和感谢杨某对重庆*丙地产公司贷款的帮助,刘某某分3次送给杨某现金共计3万元,其中:2018年3月,刘某某在重庆市南岸区南坪一酒店送给杨某现金1万元;2018年5月,刘某某在重庆市渝北区蓝湖郡一茶楼送给杨某现金1万元;2018年12月,刘某某在重庆市南岸区南坪一餐馆送给杨某现金1万元。
(十三)收受重庆*丁集团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丁投资集团”)实际控制人张某甲贿赂2万元的事实
张某甲系重庆*丁投资集团、重庆*丁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丁地产公司”)实际控制人。2013年4月,重庆*丁地产公司・水岸”三期一组团项目因资金缺乏,拟向**银行重庆分行申请贷款。为了该贷款能够得到杨某帮助,张某某邀请杨某在渝北区江与城小区附近茶楼喝茶,并送给杨某现金1万元。之后,杨某利用其担任**银行重庆分行授信审批部**和审贷会**、委员的职务便利,采取对重庆*丁地产公司在**银行重庆分行的贷款及时审查通过并提交审贷会审议,在审贷会上投同意票等方式,帮助重庆*丁产公司顺利获得**银行贷款6.8亿元。2013年12月,为了感谢杨某对重庆*丁地产公司贷款的帮助,张某甲在杨某居住的渝北区江与城小区附近一餐馆送给杨某现金1万元。
(十四)收受重庆*甲评估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甲评估公司”)实际负责人柯某某贿赂7.2万元的事实
2012年至2019年,柯某某为了得到和感谢杨某在**银行重庆分行对重庆*甲评估公司考核管理和评估业务分配上的帮助,使重庆*甲评估公司保留在**银行重庆分行评估机构库内,更多获得**银行重庆分行分配的评估业务,先后20次送给杨某现金共计7.2万元。通过杨某的帮助,重庆*甲评估公司得以保留在**银行重庆分行评估机构库内,并在2012年至2018年获得**银行重庆分行分配的押品价值评估业务。具体事实如下:
12012年6月,柯某某在重庆市两江新区重庆*甲评估公司附近中餐馆送给杨某现金1000元;
22012年9月,柯某某在重庆市两江新区重庆*甲评估公司附近中餐馆送给杨某现金1000元;
32013年2月,柯某某在幸福广场附近中餐馆送给杨某现金5000元;
42013年6月,柯某某在重庆市两江新区重庆*甲评估公司附近中餐馆送给杨某现金2000元;
52013年9月,柯某某在重庆市两江新区重庆*甲评估公司附近中餐馆送给杨某现金3000元;
62014年1月,柯某某在重庆市两江新区重庆*甲评估公司附近中餐馆送给杨某现金5000元;
72014年5月,柯某某在杨某家附近竹林江河鱼餐馆送给杨某5000元;
82014年9月,柯某某在重庆市两江新区重庆*甲评估公司附近中餐馆送给杨某现金3000元;
92015年2月,柯某某在重庆市两江新区重庆*甲评估公司附近中餐馆送给杨某现金5000元;
102015年4月,柯某某在重庆市渝北区江与城小区门口送给杨某5000元;
112015年9月,柯某某在重庆市渝北区一家餐馆送给杨某3000元;
122016年2月,柯某某在重庆市渝北区杨某家附近一家餐馆送给杨某5000元;
132016年6月,柯某某在重庆市幸福广场附近一家餐馆送给杨某2000元;
142016年9月,柯某某在重庆市渝北区竹林江河鱼餐馆送给杨某3000元;
152017年1月,柯某某在重庆市渝北区幸福广场附近一家餐馆送给杨某5000元;
162017年9月,柯某某在重庆市两江新区重庆*甲评估公司附近中餐馆送给杨某现金4000元;
172018年2月,柯某某在重庆市渝北区杨某家附近一家餐馆送给杨某5000元;
182018年6月,柯某某在重庆市两江新区重庆*甲评估公司附近中餐馆送给杨某现金2000元;
192018年9月,柯某某在重庆市两江新区重庆*甲评估公司附近中餐馆送给杨某现金3000元;
202019年1月,柯某某在璧山一农场送给杨某现金5000元。
(十五)收受重庆*乙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评估公司”)总经理张某乙贿赂9万元的事实
2013年至2018年,张某乙为了得到和感谢杨某在**银行重庆分行对重庆*乙土地房地产评估公司考核管理和评估业务分配上的帮助,使*乙土地房地产评估公司保留在**银行重庆分行评估机构库内,更多获得**银行重庆分行分配的评估业务,先后7次送给杨某现金共计9万元,其中:2013年2月、2014年1月,张某乙在**银行重庆分行杨某办公室分别送给杨某现金5000元,共计1万元;2015年2月、2016年1月,张某乙在**银行重庆分行杨某办公室分别送给杨某现金1万元,共计2万元;2017年1月、2018年1月、2019年1月,张某乙在**银行重庆分行杨某办公室分别送给杨某现金2万元,共计6万元。通过杨某的帮助,重庆*乙土地房地产评估公司得以保留在**银行重庆分行评估机构库内,并在2012年至2018年期间获得**银行重庆分行分配的押品价值评估业务。
(十六)收受重庆*丙房地产土地估价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丙评估公司”)实际控制人李某乙贿赂24.8万元的事实
2012年至2019年,李某乙为了得到和感谢杨某在**银行重庆分行对重庆*丙评估公司考核管理和评估业务分配的帮助,使重庆*丙评估公司保留在**银行重庆分行评估机构库内,更多获得**银行重庆分行分配的评估业务,先后21次送给杨某现金共计24.8万元。通过杨某的帮助,重庆*丙评估公司得以保留在**银行重庆分行评估机构库内,并在2012年至2018年获得**银行重庆分行分配的押品价值评估业务。具体事实如下:
1.2012年春节、端午节、国庆节,李某乙在**银行重庆分行杨某办公室分别送给杨某现金5000元,共计1.5万元。
2.2013年春节、端午节、国庆节,李某乙在**银行重庆分行杨某办公室分别送给杨某现金1万元,共计3万元。
3.2014年春节,李某乙在**银行重庆分行杨某办公室送给杨某现金2万元;2014年端午节、国庆节,李某乙在**银行重庆分行杨某办公室分别送给杨某现金1万元,共计2万元。
4.2015年春节,李某乙在**银行重庆分行杨某办公室送给杨某现金3万元,杨某将其中1万元上交**银行重庆分行纪委;2015年端午节、国庆节,李某乙在**银行重庆分行杨某办公室分别送给杨某现金1万元,共计2万元。
5.2016年春节,李某乙在**银行重庆分行杨某办公室送给杨某现金2万元;2016年端午节、国庆节,李某乙在**银行重庆分行杨某办公室分别送给杨某现金1万元,共计2万元。
6.2017年春节,李某乙在**银行重庆分行杨某办公室送给杨某现金2万元;2017年端午节、国庆节,李某某在**银行重庆分行杨某办公室分别送给杨某现金1万元,共计2万元。
7.2018年春节,李某乙在**银行重庆分行杨某办公室送给杨某现金2万元;2018年端午节,李某某在**银行重庆分行杨某办公室送给杨某现金1万元。
8.2019年春节,李某乙在**银行重庆分行办公楼附近一餐馆送给杨某现金3000元。
(十七)收受重庆*丁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丁评估公司”)实际控制人廖某某贿赂23.5万元的事实
2012年至2019年,廖某某为了得到和感谢杨某在**银行重庆分行对重庆*丁房地产评估公司考核管理和评估业务分配的帮助,使重庆*丁房地产评估公司保留在**银行重庆分行评估机构库内,更多获得**银行重庆分行分配的评估业务,先后17次送给杨某现金共计23.5万元。通过杨某的帮助,重庆*丁房地产评估公司得以保留在**银行重庆分行评估机构库内,并在2012年至2018年获得**银行重庆分行分配的押品价值评估业务。具体事实如下:
1.2012年春节、中秋节,廖某某在杨某居住的江与城小区附近一餐馆分别送给杨某现金5000元,共计1万元;
2.2013年春节、中秋节,廖某某在杨某居住的江与城小区附近餐馆分别送给杨某现金5000元,共计1万元;
3.2014年春节、端午节、中秋节,廖某某在杨某居住的江与城小区附近餐馆分别送给杨某现金1万元,共计3万元;
4.2015年春节、端午节、中秋节,廖某某在杨某居住的江与城小区附近餐馆分别送给杨某现金2万元,共计6万元;
5.2016年春节、中秋节,廖某某在杨某居住的江与城小区附近餐馆分别送给杨某现金2万元,共计4万元;
6.2017年春节、中秋节,廖某某在杨某居住的江与城小区附近餐馆分别送给杨某现金2万元,共计4万元;
7.2018年春节、端午节,廖某某在杨某居住的江与城小区附近餐馆和江与城附近吃鱼的餐馆,分别送给杨某现金2万元,共计4万元;
8.2019年春节,廖某某在渝北区的一家餐馆送给杨某现金5000元。
归案后,被告人杨某如实交待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的户籍信息、主体身份材料、银行账户流水明细、贷款资料、有关财务凭证、住院病历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甲、蔡某某、周某甲、任某某、杨某某、周某丁、陈某某、贺某某、敖某某、刘某某、张某甲、柯某某、张某乙、李某乙、廖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受贿482.900965万元并产生孳息35万元,共计517.900965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晓军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南岸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89册。
3.证人李某甲、蔡某某、周某甲等。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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