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6228251989********,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正宁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10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15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9月8日、2018年10月4日,被告人杨某某在海宁市**有限公司内,采用虚构其堂哥要在云南买房等理由,骗取被害人马某某的信任,从而骗得马某某计10000元。
2、2018年12月19日,被告人杨某某在海宁市**有限公司内,虚构其母亲生病需要钱等理由,骗取被害人魏某某的信任,从而骗得魏某某3000元。
3、2019年1月至7月,被告人杨某某在海宁市**有限公司内,虚构其母亲生病需要钱、其同学撞人了需要赔钱等理由,骗取被害人刘某甲的信任,从而骗得刘某甲计4000元。
4、2019年3月20日,被告人杨某某在海宁市**有限公司内,虚构其要回老家需要钱等理由,骗取被害人汪某某的信任,从而骗得汪某某2000元。
5、2019年4月9日,被告人杨某某在海宁市**有限公司内,虚构其哥哥开车撞人需要钱等理由,骗取被害人柯某某的信任,从而骗得柯某某9000元。
6、2019年4月27日,被告人杨某某在海宁市**有限公司内,采用虚构其母亲生病需要钱等理由,骗取被害人温某某的信任,从而骗得温某某10000元。
7、2019年4月27日,被告人杨某某在海宁市**有限公司内,采用虚构其母亲生病需要钱等理由,骗取被害人李某某的信任,从而骗得李某某4000元。
8、2019年4月27日、28日,被告人杨某某在海宁市**有限公司内,虚构其母亲生病需要钱、有急事需要周转等理由,骗取被害人董某某的信任,从而骗得董某某计40000元。
9、2019年6月6日,被告人杨某某在海宁市**有限公司内,虚构其母亲生病需要钱、其哥哥出车祸急需钱周转等理由,骗取被害人吴某甲的信任,从而骗得吴某甲14000元。
10、2019年6月24日,被告人杨某某在海宁市**有限公司内,虚构其母亲生病需要钱等理由,骗取被害人柴某某的信任,从而骗得柴某某50000元。
11、2019年6月28日,被告人杨某某在海宁市**有限公司内,虚构其家里面有急事需要钱等理由,骗取被害人丁某某的信任,从而骗得丁某某10000元。
12、2019年6月29日,被告人杨某某在海宁市**有限公司内,虚构其父母生病急需要用钱等理由,骗取被害人田某某的信任,从而骗得田某某13000元。
13、2019年7月1日,被告人杨某某在海宁市**有限公司内,虚构其堂哥出车祸需要钱等理由,骗取被害人刘某乙的信任,从而骗得刘某乙30000元。
14、2019年7月5日,被告人杨某某在海宁市**有限公司内,虚构其哥哥出车祸急需钱周转等理由,骗取被害人刘某丙的信任,从而骗得刘某丙20000元。
15、2019年7月8日,被告人杨某某在海宁市**有限公司内,采用虚构其哥哥开车撞人需要钱、母亲生病等理由,骗取被害人严某某的信任,从而骗得严某某15720元。
16、2019年7月21日,被告人杨某某在海宁市**有限公司内,采用虚构其哥哥出事需要钱等理由,骗取被害人江某某的信任,从而骗得江某某10000元。
17、2019年7月28日,被告人杨某某在海宁市**有限公司内,采用虚构其回老家需要钱等理由,骗取被害人高某某的信任,从而骗得高某某5000元。
案发后,海宁市公安机关拨打被告人杨某某哥哥的手机要求其规劝被告人杨某某,后被告人杨某某主动拨打公安机关电话并于2020年1月10日上午主动前往海宁市公安局尖山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银行卡交易明细、调取证据清单、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尉某某、杨某乙的证言及民警胡朱淼、吴斌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害人刘某丙、柴某某、董某某、吴某甲、温某某、江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田某某、柯某某、丁某某、汪某某、魏某某、严某某、马某某、高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等笔录;
6.光盘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249000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有自首情节,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刘辉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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