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坛检一部刑诉〔2020〕543号
被告人杨某,男,198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21982********,汉族,小学文化,江苏金坛人,无业,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区**村委**幢**室。被告人杨某曾因盗窃,于2006年3月被原金坛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又因盗窃,于 2007年7月被原金坛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四日;又因盗窃,于2007年9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又因盗窃,于2009年12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又因盗窃,于2014年4月被原金坛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盗窃,于2017年12月12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杨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被原金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被原金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0日被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拘役四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17日被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再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8月8日被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12月7日释放。被告人杨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转取保候审,2020年8月4日又因涉嫌盗窃罪,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9日经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徐金亮、被害人赵某某、陈某某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6月至2020年8月间,被告人杨某在常州市金坛区范围内,采用趁隙手段,先后盗窃作案13起,窃得电动车12辆、手机1部,合计价值人民币880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5年6月24日下午,被告人杨某到常州市金坛区沿河东路花都百货西门对面,采用乘隙手段,窃得被害人余某某黑色雅迪牌电动车1辆(未核价)。
2.2015年8月28日晚上,被告人杨某伙同他人到常州市金坛区古石林161号门前,采用趁隙手段,窃得被害人刘某某雷盟牌电动车1辆(未核价)。
3.2016年6月12日晚上,被告人杨某伙同他人到常州市金坛区华苑二村B区25幢乙单元楼道内,采用乘隙手段,窃得被害人史某某爱玛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580元。
4.2017年8月1日晚上,被告人杨某到常州市金坛区虹桥新村149幢乙单元楼道口,采用乘隙手段,窃得被害人冉某某未知品牌电动车1辆(未核价)。
5.2017年8月14日晚上,被告人杨某伙同他人到常州市金坛区虹桥新村101幢甲单元楼道口,采用乘隙手段,窃得被害人赵某某速派奇牌奇悦款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340元。
6.2017年8月23日晚上,被告人杨某到常州市金坛区八百市场北出口附近,采用乘隙手段,窃得被害人陈某某粉凤凰牌电动车1辆(未核价)。
7.2017年10月1日,被告人杨某到常州市金坛区翠北路夜宵市场附近,采用乘隙手段,窃得被害人高某某金狮牌电动车1辆(未核价)。
8.2017年10月4日凌晨,被告人杨某到常州市金坛区华苑南路老地方面馆门前,采用乘隙手段,窃得被害人张某某王野牌小布丁款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580元。
9.2018年7月18日晚间,被告人杨某到常州市金坛区翠园新村3幢楼下,采用乘隙手段窃得被害人蒋某某杰宝牌电动车1辆(未核价)。
10.2020年7月29日凌晨,被告人杨某到常州市金坛区焦园村73号附近,采用乘隙手段,窃得被害人王某某金箭牌金丝猴款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170元(未核价)。
11.2020年7月31日凌晨,被告人杨某到常州市金坛区丹阳门中路倾城嫁衣门前,采用乘隙手段,窃得被害人袁某某赛鸽牌壹鸽神话款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510元。
12.2020年8月2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到常州市金坛区上庄公寓25幢好再来饭店内,采用乘隙手段,窃得被害人黄某某白色苹果6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00元。
13.2020年8月3日2时许,被告人杨某到常州市金坛区丹金路朱家牛肉馆门前,采用乘隙手段,窃得被害人朱某某绿色新蕾牌D2款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120元。
2019年12月24日,被告人杨某到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金城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新蕾牌D2款电动自行车1辆,现已发还被害人朱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金城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武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赵某某、朱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
5.常州市金坛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扣押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展
2020年12月8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现羁押于常州市金坛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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