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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寻衅滋事案)_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蒲检一部刑诉〔2020〕109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311995********,汉族,大专文化四川省蒲江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蒲江县****组现住址:四川省蒲江县******。2014年12月因寻衅滋事被本院作出不起诉决定。2016年12月2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蒲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2017年9月刑满释放。2020年5月1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蒲江县公安局监视居住11月13本院以其涉嫌寻衅滋事罪监视居住,同日由蒲江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四川省蒲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6日20时许,罗某某(已判刑)给孙某某打电话,双方在电话里发生口角。同日21时许,罗某某纠集杨某某(已判刑)、杨某某等人到蒲江县鹤山镇小广场对孙某某进行殴打,并由杨某某开车将孙某某带至光明乡樱桃山附近,在途中杨某某继续对孙某某进行殴打。之后,罗某某等人将孙某某带到鹤山镇家钰路“聚源”冷淡杯店继续对孙某某进行殴打。在此过程中,罗某某手持杨某某所有的单刃小刀刺伤孙某某,造成孙国镱头部挫裂伤、左手臂被刀划伤、左臀部刀刺伤,身上多处淤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曾雪刚

                                 2020年11月23

                                      

附:

    1、被告人杨某某在其住处被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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