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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抢劫案)_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一部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011990********,白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家住大理市**乡**村委**村**号。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1年1月20日被大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2018年10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3月7日被大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大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云LQK253摩托车在大理市下关镇洱滨村口惠洱路上,将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电动车撞倒,后将李某某一部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0元的苹果6S手机和现金900余元抢走。

2020年3月5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云云LQK253摩托车在大理市下关镇洱滨村口惠洱路上,将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电动车撞倒,后将王某某一部价值350元的金立M6plus手机和现金200余元抢走。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物证;归案经过;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的身份证明以及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劫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从重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理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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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6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大理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12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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