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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建国盗窃案)_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西青检一部刑诉〔2020〕268号

被告人杨建国,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4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为天津市南开区**里**号楼**门**号,现住天津市西青区**镇**村**里**号楼**门**号。2003年10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09年12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40000元,2018年1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9年8月19日刑满释放。2020年6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20年8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建国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6日凌晨,被告人杨建国用液压钳剪断门锁的方式进入天津市南开区**烟酒店,盗窃店内中华(硬)香烟8条、苏烟2条、利群(软红长嘴)香烟5条,后销赃获利人民币6000余元。经鉴定,被盗香烟中的5条中华(硬)、5条利群(软红长嘴)为真品卷烟,价格为人民币3350元。

2020年6月22日0时许,被告人杨建国伙同周某某(另案处理)来到天津市西青区**镇**街**号**烟酒店,由周某某负责望风,被告人杨建国用液压钳剪断门锁的方式进入**烟酒店内盗窃中华(硬)香烟1条、苏烟1条、恒大烟魁香烟3条、恒大记忆香烟5条、钻石荷花香烟1条、南京煊赫门香烟9条、39°五粮液2瓶、38°水井坊1瓶,后销赃获利人民币3900余元。经鉴定,被盗窃香烟中的钻石(荷花)1条、南京(煊赫门)1条为真品卷烟,价格为人民币520元。案发后被告人杨建国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辨认等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建国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建国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建国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建国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建国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建国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宇

检察官助理:张迪

2020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杨建国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

2.案卷三册,补充证据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6.光盘九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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