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武检公诉刑诉〔2017〕393号
被告人王某某(绰号“六虎”),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21971********,汉族,群众,农民,初中文化,天津市武清区人,住武清区**镇**村。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1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0年11月被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2年2月释放。现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1月1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2月2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6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21990********,汉族,群众,农民,小学文化,天津市武清区人,住武清区**镇**街**。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11月被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3年2月释放。现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1月2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6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曹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5231984********,汉族,群众,农民,初中文化,天津市蓟县人,住蓟县**镇**村。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7月被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6年6月释放。现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1月2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6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9221992********,汉族,群众,农民,小学文化,河北省沧州市青县人,住青县**镇**。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1月2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6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段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9241991********,汉族,群众,农民,初中文化,河北省沧州市海兴县人,住海兴县**乡**村。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1月2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6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曹某、陈某甲、段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6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7年6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和陈某乙等人于2017年1月14日23时许,在天津市武清区大良镇木秀园小区某户内,使用推牌九的方式进行赌博,被告人王某某发现陈某乙在赌博期间出老千,后被告人王某某纠集被告人杨某某、曹某、陈某甲、段某某等人强行将陈某乙拉走至天津市武清区河北屯镇三里屯村一处废弃窑厂附近,对陈某乙进行殴打并索要其赌博期间所输掉的钱,非法限制陈某乙人身自由4小时左右。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物证鉴定所法医鉴定,陈某乙头皮创口、前额部肿胀、左大腿外侧肿胀的损伤程度分别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曹某、陈某甲、段某某后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陈某乙等人证言;
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文证鉴定意见书;
3.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曹某、陈某甲、段某某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曹某、陈某甲、段某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曹某、陈某甲、段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其行为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曹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其行为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孟德琪
2017年6月2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曹某、陈某甲、段某某现在原籍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215页;
3. 随卷移送:镐把2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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