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丹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检一部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3231964********,汉族,高中,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丹巴县,住丹巴县**镇**街**号。因涉嫌非法持有弹药,非法制造、买卖弹药罪,于2020年8月8日被丹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丹巴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兰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3211974********,藏族,初中,中共党员,四川省**乡**村村支部书记,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康定市,住康定市**乡**村。因涉嫌非法买卖弹药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丹巴县公安局取保审,同年9月9日经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于同日被丹巴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丹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非法持有弹药,非法制造、买卖弹药罪,被告人兰某某涉嫌非法买卖弹药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9月10日已告知两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两名被告人,听取了两名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两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
1.2020年8月7日,丹巴县公安局在侦办陈某某(另案处理)非法持有枪支案中发现,陈某某所持有的小口径运动步枪子弹系被告人杨某某所赠,公安局民警庚即进行侦查。同日,公安局民警依法对杨某某所居住的丹巴县**镇**步行街**号**栋**单元**楼**号房屋内进行搜查,搜查出4发疑似自制5.6mm小口径运动步枪子弹,13盒共计650发双环牌疑似5.6mm小口径运动步枪子弹,同时,杨某某主动上交50发双环牌疑似5.6mm小口径运动步枪子弹。
2.被告人杨某某主动供述从自己家中搜出的4发疑似自制5.6mm小口径运动步枪子弹系他自己制造。另外杨某某还供述其于2014年在成都市金牛区金府机电城购买了5.5毫米和5.4毫米的螺纹钻头10根,射钉枪开口弹500发左右,两圈保险丝、方钢等材料,在丹巴县半扇门镇关州村麦龙沟兴康专业养殖合作社内,使用台钻、电焊机、旧电瓶等工具,将购买的500发左右的射钉枪开口弹,制造成了5.6mm的小口径运动步枪弹,并供述自己将消耗、转赠后剩余的自制小口径运动步枪弹藏在自己的住所内。后公安局民警在杨某某带领下,在丹巴县章谷镇团结街95号一楼储存间隔断内起获199发疑似自制5.6mm小口径运动步枪子弹。经查证实杨某某制造小口径子弹的涉案工具、场所,均在2020年6月17日麦龙沟特大泥石流灾害中被冲毁。
3.2017年,被告人杨某某将两盒共计100发双环牌疑似5.6mm小口径运动步枪子弹以3600元的价格卖给了兰某某。
经甘孜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涉案的203发疑似自制5.6mm小口径运动步枪子弹,均为5.6mm自制弹药;涉案的700发双环牌疑似5.6mm小口径运动步枪子弹,其几何形态、结构、数据与国产、民用5.6mm小口径运动弹相一致,为民用、制式弹药。
二、被告人兰某某的犯罪事实
2017年5月,被告人兰某某便找到杨某某洽谈购买鸡苗事宜,在交谈中兰某某得知杨某某有小口径子弹,随即表示自己想购买,杨某某在向兰某某送鸡苗时,将两盒共计100发双环牌疑似5.6mm小口径运动步枪子弹卖给了兰某某。
2020年8月10日,丹巴县公安局侦查人员根据线索指引,电话询问被告人兰某某,兰某某主动承认了自己购买弹药的事实,后主动到孔玉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将两盒共计100发双环牌疑似5.6mm小口径运动步枪子弹主动上交给了公安机关。
经甘孜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涉案的100发双环牌疑似5.6mm小口径运动步枪子弹,均为民用、制式弹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民用、制式弹药700发,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弹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某某非法制造子弹203发,另非法卖给兰某某100发民用、制式弹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买卖弹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杨某某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制造和买卖弹药的犯罪事实,与公安机关已掌握的其持有弹药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其主动供述制造、买卖弹药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被告人兰某某非法向杨某某购买100发民用、制式弹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弹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兰某某在侦查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中便主动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主动到派出所投案,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丹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汪涛
检察官:袁美霞
2020年9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羁押于丹巴县看守所;
2.被告人兰某某现居住于康定市**乡**村;
3.公安机关诉讼文书卷、侦查卷共计四册;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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