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佳向检诉刑诉〔2020〕109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8111993********,汉族,专科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社区**组**号,住佳木斯市郊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8年12月21日被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以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年1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9日被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7日被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程序。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3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5月2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29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26日23时左右,王某某向被告人杨某某购买冰毒,杨某某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某1克冰毒,王某某使用微信支付给被告人杨某某人民币1,000元,并在杨某某的告知下在佳木斯市向阳区德祥街北段共和果品商店旁边的树下将所买1克冰毒取走。
2、2019年10月28日19时许,王某某向被告人杨某某购买冰毒,杨某某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某0.4克冰毒,王某某使用微信支付给杨某某人民币2,000元,并在杨某某的告知下在佳木斯市向阳区商业城门口东侧柱子旁边将其所买的0.4克冰毒取走。
3、2019年11月1日18时许,王某某向被告人杨某某购买冰毒,王某某使用微信支付给杨某某人民币1,500元,并在杨某某的告知下在佳木斯市向阳区商业城门口东侧柱子旁将其所买的冰毒取走,后王某某发现冰毒较少仅有1克,杨某某便通过微信返还给了王某某人民币300元。
4、2019年11月20日21时许,王某某向被告人杨某某购买冰毒,杨某某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某0.9克冰毒,王某某使用微信支付给杨某某共计人民币3,000元,并在杨某某的告知下在佳木斯市向阳区商业城门口东侧柱子旁边将其所购买的0.9克冰毒取走。
5、2019年11月21日21时许,王某某向被告人杨某某购买冰毒,杨某某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某0.6克冰毒,王某某使用微信支付给杨某某人民币3,000元,并在杨某某的告知下在佳木斯市向阳区商业城门口东侧柱子旁将其所买的0.6克冰毒取走。
综上,被告人杨某某贩卖冰毒5起,涉案冰毒3.9克,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10,200元。
经侦查,被告人杨某某于2019年12月8日在佳木斯市郊区益海花园小区被公安机关抓获。
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有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手机提取电子数据、贩卖毒品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侵害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向他人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人杨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利锋
2020年7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佳木斯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光盘8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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