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三区检刑诉〔2020〕1242号
被告人杨某某(自报),男,1987年**月**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万源市**镇**村**组**号。2015年因犯抢夺罪被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8年因犯盗窃罪被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4月1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4月17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2日,被告人杨某某伙同阿彪(另案处理)窜至本市桥头镇**路**塑胶制品厂附近,将被害人谢某某停放在上述路边的一辆小型面包车(五菱牌,车牌:豫R3****,发动机号:1CJ2231****,车辆识别代号:012***,现价值30400元人民币)的后车门撬开,后将该辆小型面包车盗走。10月13日7时许,被害人谢某某发现车辆被盗后报案。2019年10月15日,公安机关在惠州市惠城区通湖镇**村**会所附近起回被盗面包车,随后发还给被害人。公安机关在起回的被盗面包车方向盘和挂档杆处各提取到粘取物一枚。经鉴定,被告人杨某某的血样与公安机关在面包车的方向盘上提取的粘取物STR分型相同。2020年1月11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杨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手机等物证,到案经过等书证,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法,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1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检察员:兰日日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卷宗三册,检察卷一册。
3、移送证据目录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请参考。
4、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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