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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郑建强贩卖毒品案)_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1425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6211970********,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浙江省临海市**镇**村**号。2006年9月22日因赌博被临海市公安局决定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08年7月13日因赌博被临海市公安局决定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09年1月16日因赌博被临海市公安局决定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4年6月17日因吸毒被临海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3月2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非法制造枪支罪被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8年4月15日刑满释放;2020年4月29日因吸毒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4月2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6月5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郑建强,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61989********,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宁海县**镇**村**组**号。2006年9月27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2007年11月5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4月19日因吸毒被宁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6月12日因吸毒被宁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6月15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未执行);2011年12月30日因吸毒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1月9日因吸毒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三年(未执行),次日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二年;2013年5月29日因吸毒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6月4日因吸毒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未执行),次日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二年;2013年6月26日因吸毒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次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未执行),同日被宁海县公安局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13年8月31日因吸毒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9月17日因吸毒被宁海县公安局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14年3月1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5年12月1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原判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2019年4月22日刑满释放;2020年4月29日因吸毒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4月2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6月5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郑建强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郑建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5日22时许,严某某(另案处理)与被告人郑建强在浙江省宁海县约定购买7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并支付人民币1050元。后二人至浙江省临海市,被告人郑建强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杨某某处购得7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并交给严某某,获利人民币350元。

2、2020年3月21日18时许,严某某与被告人郑建强在浙江省宁海县再次约定购买55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并支付人民币3850元。之后二人至浙江省临海市,被告人郑建强以人民币27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杨某某处购得55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另获赠1粒)。后被告人郑建强将上述56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交给严某某,获利人民币1150元。当日,严某某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其中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卖给李某某。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粒药丸净重0.0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2020年4月28日,被告人杨某某、郑建强被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微信及支付宝截图、通话记录、到案经过等;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严某某和被告人杨某某、郑建强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

5、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郑建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郑建强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郑建强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郑建强均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郑建强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邵增辉

检察官助理 葛皓皓

 

                                   2020723

附件:1、被告人杨某某、郑建强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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