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绵涪检一部刑诉〔2020〕115号
被告人杨某,男,生于1996年**月**日,四川省三台县人,公民身份号码5107221996********,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栋**单元**楼**号。曾因犯聚众斗殴罪,2015年10月27日被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0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2月2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16日,应某某受马某某(女,29岁,本案被害人)委托购买一张兴业银行的银行卡后,应某某找到被告人杨某以500余元人民币的价格购买以杨某身份信息办理的一张兴业银行银行卡、一张电话卡,在绵阳市涪城区沿江西街交给马某某。马某某利用该电话卡注册了支付宝账户。2019年3月25日下午,杨某通过将兴业银行银行卡先挂失销户后重新办理银行卡的方式,将银行卡上的99708.95元人民币转走,后登陆支付宝账户,将该账户上的29000余元人民币转走,所得赃款交应某某59000元,余款被杨某挥霍耗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转账记录等书证;
2.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4.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
6.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至5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黄建新
2020年4月10日
附:1.被告人杨某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
_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内含光盘1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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