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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刑一刑诉〔2021〕26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3年****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321197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天长市****社区****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盗窃,于2007年10月15日被安徽省天长市公安局行政拘留日;于2010年10月被江苏省盱眙县公安局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被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4年7月被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5年9月被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于2017年5月23日被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8年11月12日被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2月1日被金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金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21日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至金湖县**街道**街集市,趁左某某不备,窃得其上衣左侧口袋内的OPPO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450元。

2021年2月1日,被告人杨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金湖县公安局调取的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左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金湖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被盗手机价值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5.金湖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金湖县公安局调取的监控视频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长平

                            2021年2月4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金湖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47页,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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