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检刑诉〔2020〕250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011963********,白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家住大理市**镇**村委**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19年1月18日被大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某将疑似爆炸物储存在苍山石场用于开采大理石,2019年1月17日16时许,杨某某携带疑似爆炸物至大理市银桥镇苍山三阳峰时被大理市苍山管理局银桥矿管所工作人员发现后移交大理市公安局。经称量,被告人杨某某身上查获的疑似黑火药净重0.94千克,疑似炸药净重0.5千克。经鉴定,被查获的疑似黑火药检出黑火药;疑似炸药检出梯恩梯炸药成分、检出硝酸根离子、未检出铵根离子。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及其供述与辩解等在案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爆炸物管理法规非法储存爆炸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理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远铭
2020年5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58945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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