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汴顺检诉刑诉〔2016〕6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031970********,汉族,小学肄业,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住顺河回族区*****街**号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被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7日被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5日被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6日被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7月14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宋门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开封市公安局宋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8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9日凌晨两点左右,被告人杨某某独自来到开封市**公园*门*侧**报刊亭,用工具将报刊亭门撬开,盗走报刊亭内的电动车电瓶一组,营养快线饮料一箱。2016年6月28日凌晨三点左右,杨某某独自来到开封市鼓楼区***街**号“**超市”,用工具将超市卷闸门撬开,盗走超市内14条香烟、现金300余元、一部三星手机。2016年7月6日凌晨两点左右,杨某某独自来到开封市**路与**路十字路口,将位于十字路口**角的一家“*****城”店卷闸门撬开,盗走店内抽屉里现金1800余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60元,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1330元,被盗天能牌电瓶价值人民币440元,被盗营养快线价值人民币49元。
2016年7月14日,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封市鼓楼区河道街一理发店被宋门分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基本信息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贺某某、陈某某、康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被盗物品价格鉴定等;5.勘验笔录:被盗现场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被盗现场视频监控。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武卫
检察员:杨硕
2016年8月11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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