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杨平,男,1987**月**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61987********,回族,中专文化,宁夏**有限公司负责人,户籍所在地宁夏固原市彭阳县**镇**村**号,现住银川市兴庆区**小区**号楼**室。2018年12月2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9年8月2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2日被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8月22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19年9月20日、2019年11月28日两次退回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分局补充侦查,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分局分别于2019年10月17日、2019年12月27日补查重报。期间,本院分别于2019年11月18日、2020年1月28日各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7月16日,被告人杨某以给宁夏**贸易有限公司倒账为名,让该公司柏某某向其经营的宁夏**有限公司转账36万元。柏某某遂电话通知其子陈某甲通过宁夏**贸易有限公司账户向宁夏**有限公司转账36万元。被告人杨某于当日将该36万元全部转入其个人账户后现金支取,用于归还个人借款。次日,柏某某无法与被告人杨某联系,发觉被骗,遂令陈某甲报案。被告人杨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
2.书证个人身份信息、刑事判决书等;
3.被害人陈某甲陈述;
4.被告人杨某供述和辩解;
5.证人陈某乙、张某某、郭某某等证言;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36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现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诈骗罪没有判决,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之规定,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被告人杨某有多次劣迹,与被害人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四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滕 宝
2020年2月3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方式:158096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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