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迪检公诉刑诉〔2019〕7号
被告人杨某,绰号黑牛,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0823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元市剑阁县,住四川省成都市**区***道**号**栋***。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6月11日被维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维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15日被维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无前科。
本案由云南省维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9月12日向维西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25日向维西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维西县人民法院因本案管辖问题于同年11月1日退回维西县人民检察院,维西县人民检察院于同年11月8日将该案报送我院。我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左右,被告人杨某因被高利贷追债,便在百度贴吧上搜索高薪职业的相关信息,并认识了让其带货的“老板”(具体情况不详)。2019年5月13日,被告人杨某通过QQ联系 “老板”并在其指使下搭乘了重庆至昆明的火车到达昆明,尔后到了缅甸。6月11日,被告人杨某携带了“老板”交予其装有疑似海洛因的棕色行李箱来到临沧市南伞镇,并根据“老板”的安排乘坐了云SU****车前往昆明,当日17时15分许,当车行至祥临公路云县超限检查站时,被告人杨某被云南省临沧市云县公安局警务站民警查获,民警从其棕色行李箱内查获净重3855.47克的10块毒品海洛因可疑物,经鉴定,海洛因可疑物均检出海洛因成分,海洛因含量分别为50.65%至59.23%不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毒品海洛因包装物10份、棕色行李箱1个等;2.书证:户籍证明、立案决定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等;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验笔录等;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8张、从被告人杨某手机内提取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非法运输毒品海洛因3855.47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敖斯菊
2019年12月6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现羁押于维西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贰卷;
3.证人鉴定人员名单壹份;
4.随案移送物品清单壹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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