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银西检一部刑诉〔2021〕2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11993********,回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海原县**镇**村**组**号,现住宁夏中卫市中宁县**乡**村**队。2013年12月6日因犯诈骗罪被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3年12月9日刑满释放;2017年9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8年2月27日刑满释放。2020年11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银川市公安西夏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1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银川市公安西夏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27日6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银川市西夏区**街**网吧一楼,趁被害人姚某某熟睡之际,将被害人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白色vivo牌X7型手机盗走。当天,被告人杨某某将该手机以24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西夏区怀远市场路边一贴手机膜的摊主,所得赃款全部挥霍。经银川市西夏区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vivo牌X7型手机价格为人民币1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2.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
3.证人马某某的证言;
4.价格认定结论;
5.辨认笔录;
6.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因被告人杨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丽
2021年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移送刑事侦查案卷材料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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