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1〕1276号
被告人杨小生,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51993********,汉族,文盲,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贞丰县**镇**村**。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6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4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0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3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9年6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3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2月18日被乐清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郝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81985********,汉族,小学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梁平县**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0月26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1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0日被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月8日被永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20年8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4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2月18日被乐清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小生、郝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小生、郝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小生和郝某某来到乐清市**镇**村,爬窗进入**路**栋**号被害人苏某某家中,未窃得财物。后被告人杨小生和郝某某撬门进入**祠堂东边被害人连某某家中,窃取厨房酒柜上两瓶茅台镇原浆酒(共价值人民币50元)及一条米袋(价值人民币0.2元)。后被告人杨小生和郝某某溜门进入**村**路**幢**号被害人薛某某家中,窃取薛某某裤子里的370元现金和裤子上的一条皮带。案发后该两瓶酒及米袋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2020年11月14日,被告人郝某某来到乐清市公安局柳市分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帽子、夹克衫、鞋子、羊毛衫、螺丝刀;
2.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认定书、地图、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前科材料、户籍证明;
3.证人证言:归案经过;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苏某某、薛某某、连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小生、郝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小生、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小生、郝某某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小生、郝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郝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小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小生、郝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小生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郝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并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晓辉
检察官助理:王隆
2021年2月3日
附件:1.被告人杨小生、郝某某现被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2.附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工作记录表贰份,帽子、夹克衫、鞋子、羊毛衫各壹件、螺丝刀贰把(均暂扣押于温州市物证中心)。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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