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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小军贩卖毒品案)_四川省乐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乐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杨小军,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2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四川省乐某某,户籍所在地乐某某**镇**村**组,现住址乐某某天池镇**街**楼**号。因盗窃,于2001年10月15日被乐某某公安局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盗窃,于2003年4月3日被乐某某公安局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2月2日被安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7日被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五百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5日被乐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2日被乐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于2016年11月9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7年3月31日被乐某某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7年9月12日被乐某某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17日被乐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2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乐某某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乐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小军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12月6日至2020年1月3日、自2020年2月3日至2020年3月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3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杨小军在安岳县**村**组杨某某的租住房(安岳县**后)内,以11500元的价格向吴某某贩卖50克甲基苯丙胺(冰毒)。

2.2019年5月份或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小军在乐某某天池镇文昌街口处,向徐某甲贩卖200元的甲基苯丙胺。

3.2019年7月27日上午,被告人杨小军在乐某某天池镇文昌街口处,向徐某甲贩卖200元的甲基苯丙胺。

4.2019年8月9日下午,被告人杨小军在乐某某天池镇文昌街口处,向徐某甲贩卖200元的甲基苯丙胺。

5.2019年8月15日,被告人杨小军在乐某某天池镇文庙街夜色酒吧外,向徐某乙贩卖500元的甲基苯丙胺。

另查明,2019年8月16日,被告人杨小军在乐某某天池镇东门被抓获,乐某某公安局民警从其随身物品中查获并扣押4袋疑似毒品,共计2.59克。经鉴定,查获的4袋疑似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乐某某公安局从被告人杨小军处扣押蓝色OPPO手机1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甲基苯丙胺等物证;2.户籍证明、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3.证人吴某某、杨某某、徐某甲、徐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杨小军的供述与辩解;5.毒品检验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监控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小军多次向多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共五十克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小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小军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又贩卖毒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系毒品犯罪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乐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谭莉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杨小军现被羁押于乐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6册、散页材料1份共4页、光盘20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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