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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小兵、蒋某某等盗窃案)_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郫检一部刑诉〔2020〕295号 

被告人杨小兵,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4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威远县**镇**村**组**号。2011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仁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因犯盗窃罪被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因犯盗窃罪被威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9年3月因犯盗窃罪、敲诈勒索罪被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9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8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蒋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8221993********,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仁寿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8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某某,男,198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822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仁寿县******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8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小兵、蒋某某、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7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杨小兵、蒋某某、唐某某驾车到成都市温江区凤溪大道333号坝子内,采用工具开锁的方式将被害人龚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白色大众高尔夫车内一部价值人民币900元的蓝色华为荣耀V20手机盗走。

    2020年4月20日,被告人杨小兵、蒋某某驾车到成都市郫都区德源镇红旗大道泡桐树小学路边,采用工具开锁的方式将被害人刘某某放在此处白色大众轿车内的数十元现金、价值人民币300元的一部OPPO手机盗走。

    2020年4月21日,被告人杨小兵、蒋某某、唐某某驾车到成都市双流区白衣上街二段会馆小区门口,用工具开锁的方式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轿车内的数十元现金、一部苹果6S手机和一部价值人民币100元的VIVO手机盗走。

    2020年4月22日,被告人杨小兵、蒋某某、唐某某驾车到成都市郫都区郫筒镇何公路新兴花园门口,用工具开锁的方式将被害人黄某某大众途观车内一台价值人民币2500元的苹果笔记本电脑盗走。

2020年4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杨小兵、蒋某某、唐某某在成都市郫都区新民场镇云凌花乡小区附近被民警挡获,并在其三人居住的**小区**栋**单元**号房内查获大量涉案物品及作案工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三名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小兵、蒋某某、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小兵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共同实施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系共同犯罪,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三人均积极参与,不宜区分主从,对其具体行为和分工可适当区别量刑。综上,根据法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杨小兵判处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对被告人蒋某某判处九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对被告人唐某某判处八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青

2020年8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成都市郫都区看守所。

2.诉讼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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