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740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1197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镇**路**号。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3月被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2月被原江苏省武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9月被原江苏省武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14年12月被原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被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9年6月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2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9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日晚,被告人杨某某至本市新北区奔牛镇五兴苑小区四期北门路边,拉开被害人钱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苏D190YQ号丰田汽车车门,从车内窃得红包袋2个,内有现金人民币共3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已将赃款退还给被害人钱某某,取得对方谅解。
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
2.被害人钱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制作的辨认、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5.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明玉
检察官助理:林银银
(院印)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常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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