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20〕405号
被告人杨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2231974********,汉族,高中文化,江苏**电缆有限公司**职务,住宜兴市**街道**村**号。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12月7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吴文静,江苏吴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丁武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223196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宜兴市**镇**路**号**室(户籍地宜兴市**镇**村**号)。被告人丁武某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12月7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5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421195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镇**村委**坝**号。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蒋惠亚,江苏崇宁(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丁武某涉嫌职务侵占罪、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韩永忠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丁武某及其值班律师、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4月14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职务侵占
2017年12月至2019年4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担任江苏**电缆有限公司**职务,负责执行公司与国家电网南京市供电公司电缆供货合同,利用联系发货、送货的职务便利,伙同被告人丁武某虚构项目单位要求供货的事实,冒充项目单位人员签收,多次骗取江苏**电缆有限公司ZC-YJV22 0.6/1KV 4X240型号电缆合计7千米,价值人民币3681211元,销赃得款人民币2203500元。
2019年12月7日,被告人杨某某、丁武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产品发货单等书证;
2.证人陶某某、王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丁武某等人的供述;
4.宜兴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2017年12月至2019年4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明知被告人杨某某、丁武某向其销售的电缆线系犯罪所得,仍多次低价收购,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681211元,被告人王某甲收购价合计人民币2203500元。
2019年12月12日,被告人王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书证;
2.被告人王某甲等人的供述;
3.宜兴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4.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丁武某利用职务之便,骗取公司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多次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犯罪后能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丁武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丁武某、王某甲均能够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跃平
代理检察员:蒋 茜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丁武某、王某甲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常州市武进区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1份。
5.量刑建议书3份。
6.全部案件材料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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